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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黄伟文与邝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文,邝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黄伟文,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赵小惠,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金湾区),系原告妻子。被告邝健,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原告黄伟文诉被告邝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惠,被告邝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文诉称:2010年7月27日16时许,其驾驶粤C×××××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斗门白藤湖锯缘青蟹养殖基地路口时时,被告一邝健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察看道路状况、确认行车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冒然从青蟹养殖基地驶出,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在事故现场未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必要的位置标示或地面号记等现场保护,就用其车辆将我送至附近的白藤湖同和医院就医。由于该医院设备简陋,该院对我进行简单的伤口处理后,我就自行呼叫120,120急救中心派救护车将我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时被告一并没有提出异议。本人认为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没有进行必要的位置标示或地面号记等现场保护措施并拍照的情况下,就以送原告去医院为由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有违一名司机所应具备的注意义务,这是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真正原因,而不是不及时报案。对此被告一应承担证据灭失的诉讼风险,且被告一在事故中并没有受伤,从当时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来看,被告一似乎更具备及时报案的条件。当时情况紧急,本人认为被告一与我到白藤湖同和医院后再行报案,并没有交警部门所说的未及时,“未及时”几个字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显然有此笼统,什么是“未及时”在公安交警部门行政执法中显然带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事故当日,被告一和我在同和医院报警后,交警是否及时出警到现场,我们也不得而知。另外,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是从养殖基地驶上出事的道路,被告一驾驶车辆时应确保行驶的安全,在判断安全的情况下,才将车辆驶上道路,但被告一无履行注意义务,造成了险情,险情就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被告一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无论从该车的质量、硬度、速度还是从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该车的危险性都要大于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危险的驾驶能力也远优于二轮摩托车。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应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总之,被告一应为自己造成的险情负责。被告一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被告一称其用车辆将我送到医院,致使事故现场破坏,我认为两者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一完全可以采取现场保护措施,如对其车辆的位置进行号记或标示,亦可以用手机拍照的方式来记录现场,正是由于第一被告这方面的注意义务没有履行而使现场破坏,致使事实无法查清。由于我当时受伤,心里很乱,求医心切,也没有条件去提醒被告一这么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100元、停车费60元、二轮摩托车评估费200元、维修费654元、运车费5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误工费4590元,共计705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黄伟文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85号)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承担;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3.吊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二轮摩托车评估费发票、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运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运费情况;5.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个人社保缴费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6、珠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珠海同和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支出情况;7.陪人床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陪人费;8、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事故另案二审处理情况。被告邝健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折扣,即按50%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具体有:1、住院护理费700元缺乏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疾病证明书虽然表述了一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情况,无法计算护理费;也没有医院方面雇请护工的相关证明,因此护理费也无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住院的时间是7月27日至8月4日(按医院的收据日期计算),住院天数是8天,按每天50元计算,总的伙食补助费才4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00元;3、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和单位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实际工资应该以社保清单上的缴费工资1385元为准,而不是以所谓单位的工资证明为准。虽然被告对原告需要全休一个月的医嘱存在疑问,但即使按照全休一个月,再加上8天的住院时间(其中8月2日和3日是星期六和星期天,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只工作五天,因此误工实际是6天),原告的总误工费也应该是1769.72元。被告请求法院在核查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邝健对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邝健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运车费收据不符合收据的基本格式,其无收款单位名称,亦无收款单位的盖章。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此合同中无加盖见证章;对社保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此合同无加盖社保局公章;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的原告的工资差别较大,同时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点为每月2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只能够按照社保缴费情况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主张误工费。珠海购买社保并不以工资为标准,故本案中原告仅同意按照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来支付误工费。按照珠海的工资水平,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月工资不可能有2700元。对证据6、7、8无异议。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起到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分担情况、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原告误工情况以及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关于运车费白单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公司收入证明,因无提供工资签收表或银行收入明细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尽管无见证章,但合同生效并不以加盖见证章为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情况打印件,尽管无加盖社保局公章,但经本院调查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基本如下:2010年7月27日16时10分,被告邝健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斗门白藤湖锯缘青蟹养殖基地与原告黄伟文驾驶的粤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伟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如下: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邝健、黄伟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邝健、黄伟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同和医院抢救,经门诊检查为:1、广泛性头皮挫裂伤;2、右足背挫裂伤并血肿。(医疗费919.20元)之后转至红旗医院治疗(医疗费275.40元),再由红旗医院转到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674.22元、住院费4608.22元),住院时间为从2011年7月27日至8月4日,共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次医疗费合计6477.04元已经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裂。出院医嘱:1、保持足部干洁,早晚清洗一次,5日后可考虑拆线;2、定期门诊复查,全休壹月。之后于2010年9月4日复查,经门诊检查为: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裂,右足行走仍有疼痛,面部轻压痛,建议:1、全休贰周;2、注意休息;3、门诊随诊。被告邝健于2010年9月10日将原告黄伟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邝健的财产损失、支付给原告黄伟文的医疗费等进行了处理。之后,被告邝健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本案受理时,(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案正在上诉期,故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2011年3月2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案作出(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于2011年4月7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系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与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为其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又查明,被告邝健系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不知道具体的保险期限。被告邝健在本案中无提供保险单。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保险单,被告拒不提交。本院在庭后查阅了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85号交通事故案件,没有发现被告邝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黄伟文和被告邝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各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邝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诉请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提供的公司收入证明因无具体工资签收表、银行收入明细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后申请按照社保清单中的月工资1350元支付误工费,被告在答辩状中也同意按照此工资支付误工费,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又主张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来确定,但被告又否定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少于最低工资770元”并不明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赵小惠的误工损失证明,且赵小惠不是专职护理人员,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8天=4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不包括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故本案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运车费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故其主张的运车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其物质损失有:误工费2340元(2011年7月27日计至9月17日,按照原告事发前的月工资1350元计算52天,其中住院8天,全休44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吊车费10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200元,维修费654元,合计4154元。被告邝健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无法查清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故被告邝健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文各项损失4154元;二、驳回原告黄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伟文负担12元,由被告邝健负担13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曹晓南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满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