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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95号原告:刘飞,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芙蓉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为自有的鲁QL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3日12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胡超驾驶的鲁QE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沂南县物价认定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5250元,胡超鲁QEX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740元。原告已赔付胡超的车辆损失。原告向被告提起理赔请求,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525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3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合同条款内容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做出了核定;原告只有已经赔付第三者车辆损���才能向我公司要求理赔。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刘飞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自有的鲁QLX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刘飞,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对以上两种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5859.37元。2010年5月3日12时40分许,原告刘飞驾驶鲁QL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芙蓉路交汇处向东转弯时,与沿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胡超驾驶的鲁QE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超不负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鲁QLXX**号轿车的���辆损失为35250元,鲁QE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740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调解,原告刘飞与胡超达成如下协议:刘飞车辆损失自理;胡超车辆损失由原告刘飞凭单据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飞到汽车修理厂支付鲁QEXX**号轿车的修理费1374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飞为其自有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对所投保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车辆损失价值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其做出的事故车辆损失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较客观公正。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认定第三者车损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和预付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赔付给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被告未能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飞车辆损失3525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3740元,以上共计48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祥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