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余海忠与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余海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雯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忠。上诉人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被上诉人余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过道、仓库的钢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安装。原告余海忠在该工地中从事泥工工作,2010年5月26日傍晚,原告扫墙时在退步的过程中不慎跌入身旁未有安全措施的窨井中。当天晚上原告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又前往上虞市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原告余海忠因此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65.70元,误工费6776.10元(75.29元/天×90天),合计8941.8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余海忠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原告不是公司职员为由拒绝认定。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陈某和朱国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举证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一份、上虞市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上虞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二份、上虞市中医骨伤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九份、询问笔录及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承包了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工地的土建工程,但从本院向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载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内)过道、仓库的钢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而原告就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伤害事故,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系被告临时雇用的泥工。建筑施工行业是具有一定危险(有的还构成高度危险)的作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方面规定了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正具备钢构安装的相应资质。从《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工单位意见栏证明陆振录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对外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当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应由合法经营管理施工作业的单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由于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海忠经济损失人民币8941.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依法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有严谨的用工管理制度,新员工来公司工作必须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上岗,而且要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雇佣关系成立和被上诉某证人和被上诉人是给他们的朋友阿军做工受伤害的,有共同利益关系,况且证人和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有矛盾,一个说伤害以后直接去医院,一个说先到家后再去医院。三、法律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在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基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原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承包的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过道、仓库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中受伤。四、其他方面,原审判决中提到的阿军和陆振录之间,陆振录和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不成立的,陆振录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的说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余海忠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的,它承包给别人后,让被上诉人去做,被上诉人受了伤,回家之后去取钱再去医院。上诉人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陆正录和徐冰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过道、仓库钢构安装工程中没有施工人员受伤,陆正录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与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钢构安装工程无关。被上诉人余海忠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的,是上诉人承包给陆正录,陆正录让我去干活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基建管理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与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在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上诉人承包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过道、仓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安装之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和证人陈某均陈述被上诉人是在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基建工程中受伤,但因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过道、仓库工程地点在浙江瑞昶实业有限公司内,故原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系在浙江俏尔婷婷服饰有限公司过道、仓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佣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