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三天内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康某向原告补充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甲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该《借条》显示的借款人为被告公司,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均属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红(兼)书记员 周 治 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