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蒋秋菊与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蒋秋菊。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金林。原告蒋秋菊为与被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2年出生就落户于原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五组,是蒋村街道深潭口社区五组的居民(在撤村建居前系村民)。1999年8月,原告因考上中专将户口迁往浙江省旅游学校,2002年6月毕业后户口又迁回深潭口村五组。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深潭口村,享有承包地,是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因西溪湿地建设需要,深潭口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并撤村建居,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原蒋村街道深潭口社区,因区划调整,该建制被撤销,新社区尚未成立,一切该社区经济方面的事务由经济合作社承担)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陆续发放补偿费、安置费、养老保险金等土地征用补偿款。2005年12月,被告通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在原来分配土地补偿费4.8万元/人的基础上,再分配5000元/人,同时分配养老保险金3.5万元/人,独生子女费2.4万元/人。2007年12月21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又给原来分配过安置费5.3万元的人员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费1.2万元/人。但被告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万元劳动力安置费,尚有6.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以户口迁出过为由,不予分配。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户口在蒋村街道深潭口社区五组的事实,其具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通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经相同判例确认与原告相同情况的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作了应该给予分配的判决。3、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在1999年8月因升学将户口迁往浙江省旅游学校,毕业后户口迁回至蒋村乡深潭口村。4、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证明被告有关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法剥夺了原告的同等分配权,仅给予原告享受部分安置费待遇。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是合同制工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1982年9月14日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深潭口村,户籍登记在深潭口村五组,为农业户口。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1999年8月,原告考入浙江省旅游学校,将户口从深潭口村迁出,2002年7月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深潭口村五组,系非农业户口。2004年1月8日,深潭口村撤村建居,后深潭口村所在的土地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2004年7月30日,深潭口社区党支部、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公布《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载明:“为加强和改进我村的土地征用(收)工作,妥善处理好保障城市化进程用地和保护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蒋政发(2004)67号文件精神,听取本村各组村民代表座谈会意见,现就统一全村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问题,通知如下:……4、人口计算时间,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冻结令时间2004年5月8日24:00前撤村建居的本村在册农转非人员;……8、非农原则上一律不参加分配,但考取大中专学校户口从本村迁出,毕业后直接从学校迁回的,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只享受一次性劳动力安置费待遇(在大组土地征用安置费中列支);……13、本村在册的符合发放土地征用安置费用的农转非独生子女每人按1.5人比例享受村民待遇,但每户只能享受一代;……”。2004年11月27日,深潭口社区党支部、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发布《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载明:“为进一步完善深潭口村土地征用安置分配的善后工作,经村三副班子、乡征迁工作组研究,决定补充以下意见:本村农户只有一个女儿的,女婿算正常入赘;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的,只能算一个入赘,其他为非正常入赘(如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儿子的,女儿不算入赘),非正常入赘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005年12月22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应到30人,实到28人,制定了2005年深潭口社区发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在原来分配给村民4.8万元/人的基础上,再分配土地补偿费0.5万元/人,同时分配养老保险金3.5万元/人,另外独生子女增加2.4万元。2007年12月21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又给原来分配过安置费5.3万元的人员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费1.2万元/人。2008年1月16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又通过决议,对2007年12月21日的分配方案第一条作出解释说明。因原告仅分得劳动力安置费3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撤销蒋村街道包建社区等11个社区建制建立西溪里社区等6个社区及调整府苑社区等2个社区四至范围和面积的批复》(西政发(2010)56号),包括深潭口社区在内的11个社区建制被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自1982年9月14日出生后即落户、生活在深潭口村五组,并享有二轮土地承包权,与深潭口村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原告户籍于1999年其考取中专后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该户口转化系由于国家政策需要,且原告的户籍在其2002年中专毕业后仍迁回了深潭口村五组,虽目前原告通过自谋职业有了一份较为稳定的工作,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7月30日制定的《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实施意见》已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故该实施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8条确定的对户口迁出又迁回的大中专学生予以区别对待的规定不能及于原告。因此原告据于成员资格而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应予保护。然而,原告的户籍曾因大中专入学而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与深潭口村的生产、生活关系一度中断,与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简单套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标准并不妥当。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西湖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量化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量化的有关精神,确定原告可享受的分配比例。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及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共向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65000元,原告可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应为36033元。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36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蒋秋菊土地补偿费360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蒋秋菊负担317.5元,由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95元,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