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2011年2月1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由西向东行至天赐缘练歌房门前时,与行人何向兵相撞,致何向兵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宫某某将伤者扶上车,驾车行至玉泉路东口将车停放在路边打电话时,被赶到的秦都交警大队查获。经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咸阳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何某某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支付被害人何某某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81471.4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宫某某又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7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51471.4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系过失犯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扬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