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余秀琼与胡达雄、陈大海、莫斯、肖杰宏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秀琼,胡达雄,陈大海,莫斯,肖杰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琼,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广西容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达雄,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海,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市。原审第三人莫斯,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县。原审第三人肖杰宏,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县。上诉人余秀琼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余秀琼上诉称:1、一审对两个关键事实不予认定。一是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标的额。该土地虽是2007年9月6日上诉人以63万元购买所得,但现地价远远超过200万元,这也是被上诉人胡达雄二次书面确认的。二是被上诉人陈大海住所地在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胡达雄住所地在桂平市西山镇,均不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上诉人正是根据两个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中关于“广西玉林、贵港、钦州、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结合司法实践中同一部法律后法条优于前法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即使依照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交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容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也完全拥有本案优先管辖权。此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审法院已以本案审理结果影响胡达雄起诉上诉人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确认纠纷一案审理为由,裁定中止该另案诉讼,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显然有利于另案尽快查明相关事实早日结案。被上诉人胡达雄、陈大海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莫斯、肖杰宏未陈述意见。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秀琼起诉要求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为其以63万元价款善意受让取得,同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胡达雄依2006年12月11日拍卖合同取得讼争土地权属,被上诉人陈大海无共有权,又请求确认胡达雄委托原审第三人莫斯转让土地给上诉人的63万元价格合理,后两项诉讼请求利益实已为前项请求的利益所涵盖,故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实为确认之诉。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讼争土地的价款,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以63万元转让价款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应参照合同转让价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容县人民法院有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权,本案为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在容县,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东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