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牧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牧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徐村16号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房间床上的戴尔牌M40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158元)。案发后,该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牧某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