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建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沈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翁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余杭区良渚镇新港村安上线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执行公务的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吕某及协警陈某等人拦下,并欲对其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翁某不配合。后民警将被告人翁某带至余杭区良渚镇安溪线苗木种植园处欲再次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时,被告人翁某为逃避处罚,仍不配合交警的检查,并企图逃跑,捡起路边的砖块砸伤协警陈���头部。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长0.8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执勤证、辅警遵纪守规承诺书、劳动合同;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翁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 望 浙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