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11月因盗窃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余书鹏、程荣富、李建贵(均已判决)窜至杭州市东新路586号杭州台祥机械有限公司,窃得电脑主机3台、液晶显示器2台、键盘2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计人民币4738元,此款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书鹏、程荣富、李建贵的供述,证人洪祖斌、王南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