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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岑夏浓与胡秀琴、章丹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夏浓,胡秀琴,章丹俊,XX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岑夏浓。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胡秀琴。被告:章丹俊。被告:XX��。原告岑夏浓诉被告胡秀琴、章丹俊、XX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章丹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夏浓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胡秀琴、XX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夏浓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秀琴、章丹俊、XX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向被告胡秀琴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章丹俊、XX忠自愿为被告胡秀琴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今,被告胡秀琴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章丹俊、XX忠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胡秀琴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9日始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章丹俊、XX忠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秀琴答辩称:通过陈新国向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借过300000元是事实,但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贷的事情。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见过面。我借的300000元转账给我后,我只使用了100000元,其余的是我给了俩担保人,我用的100000元已归还给了陈新国。被告XX忠答辩称:我担保借款300000元是事实,款是汇到胡秀琴帐户的。胡秀琴又转帐给我202000元,我自己用了22000元,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我把剩下的162000元给了章丹俊。我用现金向陈新国付过前三个月的利息,另外,我还向陈新国的银行卡存过26000元。后因原告上诉了,就停止还款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2.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月9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秀琴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2010年4月8日到期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胡秀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从来没有看见过合同第一页,合同第二页中“胡秀琴”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盖的。对证据2,借据中���胡秀琴”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盖的,借据下面的字也是我写的,但当时借据上面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发放方式和借款期限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对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无异议,卡号是我的,300000元钱是打到我卡里的。被告XX忠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担保人栏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借款合同第一页是否是我签字时的那一页我不能确定,当时我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第一页中“岑夏浓”的名字和利率2.5%的内容是没有的。借款合同第一页可能是内容空白的,也有可能不是现在的这一页,因为当时我随便翻了一下,没仔细看就签了字。胡秀琴在借据里签字的时候,当时我也在场的,但借据中的利率是空白的。对银行回单无异议。被告胡秀琴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向陈新国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胡秀琴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陈新国代收后已将款交给原告。被告章丹俊未提出抗辩,也未向本庭提供抗辩的证据。被告XX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秀琴提供的收条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胡秀琴、XX忠没有异议,被告章丹俊也未提出抗辩,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秀琴、XX忠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系自己签名没有异议,被告胡秀琴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签名及签名下面的指定帐户等内容系自己所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章丹俊未作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所借的300000元系原告交付,被告胡秀琴虽辩称借款与陈新国联系,���有与原告接触过,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从被告胡秀琴提供的收条也可以看出,陈新国只是代为收款人,且《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借款的出借人,对原告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来证明被告胡秀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章丹俊、XX忠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胡秀琴、XX忠虽提出他们签名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利息栏是空白的,但又自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5%低于两被告的自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5%的月利率系原告后来添加,故本院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利率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9日被告胡秀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帐户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宁波银行银行卡内。该借款由被告章丹俊、XX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手续由陈新国代原告办理。2010年4月8日,被告胡秀琴向陈新国还款100000元,陈新国向被告胡秀琴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胡秀琴借款还款壹拾万元正,代收人:陈新国”的收条一份。被告XX忠向陈新国支付了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又于2010年6月至11月间通过银行陆续向陈新国支付了26000元。陈新国向被告胡秀琴、XX忠收取的款项已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秀琴、章丹俊、XX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300000元,并将借款实际汇入借款人胡秀琴银行帐户内,作为借款人胡秀琴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被告XX忠提出原告诉请的月利率过高,因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被告XX忠在原告起诉前向陈新国支付的26000元,双方对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用于支付利息,被告XX忠未能提供是用于归还本金的证据,应认定为用来支付利息,款可从借款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章丹俊、XX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秀琴辩称出借人为金瑞投资有限公司,��非原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夏浓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丹俊、XX忠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三被告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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