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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敏飞与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飞,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曹敏飞,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被告:陈晶晶,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原告曹敏飞与被告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甬象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晶晶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丰田小轿车一辆。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飞参加诉讼,被告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飞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至今本息未予支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至2011年4月15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晶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晶晶尚欠原告曹敏飞借款1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利息,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敏飞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陈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