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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兰鹏亚与被告张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鹏亚,张中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45号原告兰鹏亚,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男,农民,住本县步行街衙门巷。被告张中秀,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兰鹏亚与被告张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鹏亚及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张中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鹏亚诉称,被告张中秀于2010年10月份向我借款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了我3万元,其中2011年1月28日还款2万元,于当日被告换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30日还款1万元,但被告未换写借条,只是将借条上的“叁”改写成“贰”,日期改写成“30号”。剩余2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万元。被告张中秀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是我借原告母亲的,条子上写的原告的姓名,而且原告还欠我3万余元,我有证据,但今天没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秀于2010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原告3万元,其中2011年1月28日还款2万元,于当日被告换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30日还款1万元,但被告未换写借条,只是将借条上的“叁”改写成“贰”,日期改写成“30号”。剩余2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其3万余元,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中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鹏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中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