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某,无业。被告陈某甲,无业。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育有一子,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被告需每月支付800元的孩子生活费,孩子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均分承担,而被告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今无故拖欠生活费未付,且孩子现上幼儿园,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共两个学期,第一学期学费2000元、书本费700元,第二学期学费2100元、书本费542元,共计5342元,被告需支付原告2671元,被告未承担,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的生活费9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一年的教育费2671元。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支付生活费,被告已经于去年中秋节和国庆节分别各支付了1000元。小孩现在的幼儿园学费偏高,而且被告没得见过小孩,原告也不让小孩过年过节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0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付生活费800元,需在每月10日前付清。儿子教育费与医疗费由双方均分承担,直到孩子成年。成年后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定。离婚后儿子户口跟随男方,每年男方村里分红、卖地分红等所有属于儿子的款项及男方所得款的一半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隐瞒所得款项及款数或不交付女方。”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就读于南宁市衡阳西路第二幼儿园,2010年9月支出保育费、教育费、伙食费共2000元,2011年2月支出保育费、教育费、伙食费、书费共2093.20元。被告于2010年中秋节支付1000元、2011年1月1日支付1000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小孩生活费及承担相应教育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儿子陈某乙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自协议生效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婚生儿子陈某乙进行携带抚养,尽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抚养事实已经存在,抚养费用亦已产生,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一年的生活费用共计4800元,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而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未说明是什么性质的费用,本院认定该款为给付小孩的生活费,尚欠2800元的生活费未付。小孩的教育费根据现有票据共计4093.2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2046.60元。原告在支出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用后,现向被告追讨,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小孩教育费偏高,从目前南宁市的幼儿园普遍收费情况来看,陈某乙所就读的幼儿园收费属于正常水平,不存在收费偏高,被告还提出未能探望小孩的问题,属于探视权纠纷,可另案处理。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黄某支付尚欠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生活费2800元;二、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黄某支付尚欠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的婚生儿子陈某乙教育费2046.6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 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