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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晓明、朱伟,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晓明、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2月3日16时44分许,驾驶皖A×××××号牌的大型卧铺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2KM+10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为避免追尾遂在第二车道向左变更至第一车道时,其车辆左侧车身与在第一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永波驾驶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相碰撞,致使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冲入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并与设置在道路中心的显示牌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永波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现场委托他人报案并向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并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20000元。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永信、江福青、姚宗法、许道贵、任文见、陈永清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及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接警单、车辆信息、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称重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款证明、履行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