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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与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璜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被告姬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被告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本人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璜山镇沙塔村开往璜山方向,路径诸东线023KM400诸暨市璜山镇更兴环保厂地方,与停在路边的为第一被告所有,由第三被告驾驶的鲁Q×××××鲁Q×××××号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被急救入璜山镇中心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转送到浙江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26天,共化医疗费31215.45元。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215.45元、误工费22590元、护理费90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车旅费1403元、伤残补助费20014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及停车费890元、车辆修理费671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900元,合计99518.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姬某某承担。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于2008年10月6日对鲁Q×××××,QE715号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责任限额为答辩人对每次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数额;2.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原告应承担70%的损失;3.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编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由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抢救费某某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编制的诊疗指南来操作,而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又明确规定各项临床诊疗费用标准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本案中超出诸暨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出的医疗费用,答辩人拒绝赔偿;4.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赔偿原告鉴定费;5.原告要求赔偿工商信息查询费于法无据;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被告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璜山镇沙田畈村驶往璜山镇集镇方向,13时许,途径诸东线023KM400诸暨市璜山镇更兴环保厂地方,与被告姬某某所有并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的鲁Q×××××、鲁Q×××××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30966.2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并为此化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化去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890元,修理费6750元。另查明,牌号为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某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纸、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二份、司某某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诸某交肇(FD09BC)第103号交通事故案卷中对姬某某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原告、被告姬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Q×××××、鲁E7**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姬某某所有,且事故当时由被告姬某某驾驶,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姬某某承担。原告叶某某、被告姬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原告之人身损伤,本院酌定由被告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鲁Q×××××、E715号重型半挂车的名义经营人,依法应与被告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由被告姬某某、被告瑞祥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961.75元(原告在诉称中计算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22587元,5、护理费9034.80元,6、残疾赔偿金20014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次数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000元,9、施救、停车费890,10、车辆修理费6750元。上述费用合计93727.55元,其中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9034.80元、误工费22587元,合计51835.8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22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309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2251.7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2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施救费、停车费890元、车辆修理费67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15891.7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姬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30%为5367.53元;其余70%的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共应赔偿75835.80元,被告姬某某应赔偿536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经济损失75835.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姬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67.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依法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