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与方丽群、毛婉珍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方丽群,毛婉珍,成军,方建波,王小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国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丽群,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方成服饰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毛婉珍,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慈溪市。被告:成军,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方建波,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小煜,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丽群、毛婉珍、成军、方建波、王小煜担保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丽群、成军、方建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群、成军、方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丽群投资经营的慈溪市方成服饰厂有业务往来,慈溪市方成服饰厂因经营需要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恳求原告为其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1月11日,慈溪市方成服饰厂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慈溪市方成服饰厂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3月12日,同日,原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慈溪市方成服饰厂发放借款2000000元。届还款期,慈溪市方成服饰厂尚欠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1000000元未能按时归还,经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催告,原告委托法定代表人郑国达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1000000元借款。2010年3月15日,慈溪市方成服饰厂向原告出具归还代偿款确认书一份,承诺1000000元代偿款分份五期归还,月利率5.5‰,第一期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约定若有一期逾期,则原告可以提前一并收回全部未到期的款项及利息,五被告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归还代偿款确认书签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届还款期,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爽约,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方丽群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至本金偿还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毛婉珍、成军、方建波、王小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275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毛婉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先被告毛婉珍并非担保人,因原告要求被告毛婉珍作为联系人,被告毛婉珍才在归还代偿款确认书上签字。现既然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能力有限,该款项一时无法偿还。被告方丽群、成军、方建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11日慈溪市方成服饰厂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函、转账凭条、收贷收息凭证及还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法定代表人郑国达向宁波慈溪合作银行代偿了1000000元的事实。5.归还代偿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因替我厂慈溪市方成服饰厂担保贷款,已为我厂代还了我厂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到期贷款。现我厂对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代偿款还款计划如下:分五期归还,利率为月息0.55%。第一期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以后的四期均于每年12月底前归还,每期归还20万元,利随本清。若归还期限内国家贷款利率上浮,我厂承诺给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利率在月息0.55%的基础上同比例上浮,若我厂有一期逾期违约,则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可以提前向我厂一并收回全部未到期的款项及利息。我厂的上述还款义务由自然人王小煜、方建波、毛婉珍、方丽群、成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应当清偿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以证明慈溪市方成服饰厂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归还代偿款,被告方丽群、王小煜、方建波、毛婉珍、成军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27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毛婉珍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毛婉珍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慈溪市方成服饰厂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根据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方丽群作为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的业主,理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另因被告方丽群违约,被告方丽群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毛婉珍、成军、方建波、王小煜自愿对被告方丽群尚欠原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方丽群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5.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275元;三、被告毛婉珍、成军、方建波、王小煜对上述被告方丽群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