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高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夏某1,曾用名夏千伍,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盐亭县。被告人高超,曾用名高步超,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三台县。2005年8月曾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一次(因未满十六周岁,未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1年4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被告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夏某1系运营四川省绵阳市至宁波路线的长途客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将到达慈溪市的旅客送至各自目的地。201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超乘坐长途客车从四川省三台县到达慈溪市庵东高速出口时,由夏某1安排其乘坐陶某均驾驶的浙B×××××长安面包车。当车辆行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金轮大道时,被告人高超因琐事与夏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超用刀柄击打夏某1头部数下,并用尖刀刺中夏某1左背部。后夏某1趁其不注意时跳车逃离。经法医学鉴定,夏某1外伤致左开放性液气胸,予左胸腔闭式引流术,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高超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高超赔偿医药费8229.5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3.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800元、其他损失13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9713.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高超辩称,其没有用刀柄击打被害人夏某1的头部,仅在争吵过程中用尖刀不小心刺中了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夏某1从事四川省绵阳市至宁波方向长途客运旅客的接送工作。201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夏某1在高速公路庵东出口接到从四川至慈溪的长途客车,夏某1安排被告人高超等旅客乘坐陶某均驾驶的浙B×××××长安面包车前往慈溪市教场山车站。在车上,由于夏某1让被告人高超换座等原因,被告人高超心生不满,后用刀柄击打夏某1头部数下,并用尖刀刺中夏某1的左背部,后夏某1趁被告人高超不注意时跳车逃离。经法医学鉴定,夏某1外伤致左开放性液气胸,予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其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夏某1为疗伤住院治疗12天,因伤误工2周,已造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079.34元、误工费2492.1元、护理费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衣服损失费10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3135.04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明:其系运营四川省绵阳市至宁波路线的长途客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将到达慈溪市的旅客送至各自目的地。2010年10月20日18时许,其在高速公路庵东收费站接车。一辆从四川绵阳过来的长途客车下来14名旅客,由其分别安排车辆接送该批旅客。后其和四名旅客乘坐其中一辆面包车前往慈溪市教场山车站。因其需要带路,其让一个坐在副驾驶室的“光头”旅客(指高超)改坐其他座位,“光头”撞了其一下,换坐至副驾驶座的后排座位。途中,“光头”站起身,左手抓着司机的头,右手拿一把尖刀抵住其脖子,命令司机在中横线上掉头往宗汉方向开,“光头”说他是混社会的,叫大家老实点。后其同事何某打来电话说有一个旅客的包落在他的车上,其问车上的人有否掉包,“光头”说他的包掉了,并要求将包送到宗汉菜场。当车行至金轮集团附近时,何某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将所乘车辆的大致位置告诉了何某,“光头”就用刀柄猛砸其头部四下,其被打晕了。后其准备跳车,“光头”用尖刀抵住其脖子,不让其跳车。这时,“光头”手机响了,其趁“光头”接电话之机打开车门跳车了。后其从地上捡起自己的手机跑到附近的一个小区,打电话告诉其父亲,并报了警。当时,其左背部也被尖刀刺伤,装在裤兜里的13000余元钱后来也不见了。2.证人陶某均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18时许,一个自称是长途客运公司接车的小伙子带着四名旅客租乘其的面包车去教场山车站。一个“光头”旅客先坐上副驾驶室位置,接车的小伙子说他要带路,让“光头”旅客坐后面,“光头”就坐到副驾驶室后面的座位上。途中,接车的小伙子接到了另一辆面包车司机打来的电话,就问旅客中谁的包掉了,“光头”说是他的。其开车至拆落市十字路口时,有一个客人下了车。后“光头”拿着一把刀对其和接车的小伙子进行威胁,并令其往宗汉方向行驶。接车的小伙子打电话让另一个司机把包送到宗汉。当车子行驶到宗汉时代广场时,“光头”要其去宗汉菜场,其找不到路,“光头”左手抓住其头发,右手用刀抵住小伙子的脖子,令其按他所说的路线开。其沿金轮大道往329国道行驶,另一个司机打电话问小伙子到哪了,小伙子说已到金轮集团了。“光头”见小伙子说出了具体位置,用手机砸到小伙子的左太阳穴,后用刀柄猛砸小伙子的头部三四下,并令其朝反方向行驶。小伙子拉开车门想跳车,“光头”发现了,威胁说“你敢跳车就捅死你”。后小伙子趁“光头”不注意,打开车门跳车了。“光头”叫其不要停车,并举刀说“捅了一刀死不了”。后来,其将车开至宗汉菜市场,“光头”下车走了,并威胁其不准报警。3.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19时50分许,其在杭州萧山接到儿子夏某1打来的电话,说他被绑架了,人逃出来了。其叫夏某1赶紧报警,并往人多的地方跑。其儿子说他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说话喘不上气来。其接电话后就与弟媳等人从萧山开车来慈溪。后其等人开车赶到慈溪市浒山派出所,看到夏某1神智有点不清,背部有个洞,衣服被血浸透了。后民警将夏某1送到医院急救。经医生检查,发现夏某1背部有一处0.7厘米的刀刺伤口,并刺到肺部造成血气胸。当晚,医生做了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术后,夏某1清醒过来对其讲了被“光头”用刀柄打伤头部的经过。因夏某1当时被打晕了,不知道自己是什么时候被刺伤的。因何某的车上留有“光头”的包,在派出所,民警打开包后,其通过看身份证才知道“光头”名叫高超。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宁波市鄞州客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是开面包车到高速公路慈溪庵东收费站接从四川绵阳坐长途汽车到慈溪的旅客,并把这些旅客送到各自目的地。2010年10月20日18时许,其开车到慈溪庵东收费站接客人,当时从车上下来的14个人均坐到其的面包车上。其中,有一个“光头”旅客坐在驾驶室,并要其把车钥匙给他,其不肯,“光头”就下车了。因其的车只能坐10人,后由夏某1带“光头”及两男一女坐上另一辆面包车。其在开车途中发现有只黑色小手提包放在驾驶室前面的挡风玻璃下,遂电话给夏某1询问有谁把包遗留在其车上。后其将车开至教场山车站,又打电话给夏某1,夏某1让其把包送到宗汉菜场。之后其把车开到乌山站再次给夏某1打电话,夏某1的手机已关机了。因其捡到了包,且夏某1说他在做笔录时没有把被刺伤的情况讲清,所以其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某1外伤致左开放性液气胸,予左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势构成轻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夏某1、陶某均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均指认高超系用刀刺伤夏某1的人。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CT报告单,证明:夏某1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夏某1为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9.疾病证明书,证明:夏某1因伤需要病休二周。10.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05)三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超曾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一次,因未满十六岁未予刑事处罚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12.被害人夏某1及被告人高超的身份证明。13.被告人高超的供述和辩解。针对被告人高超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高超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现被害人夏某1及证人陶某均指证被告人高超用刀柄击打夏某1头部数下及用尖刀刺伤夏某1的事实;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夏某1打电话告知其在接送旅客过程中被人击打头部,夏某1被迫跳车逃离并报警的经过,其赶到派出所后,看到夏某1背部受伤的事实;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夏某1接送旅客的经过情况及其在事后得知夏某1被人刺伤的事实;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某1的伤势。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高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高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高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经济损失医药费8079.34元、误工费2492.1元、护理费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衣服损失费10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3135.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越骋审 判 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