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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朱荣森与余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荣森;余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朱荣森,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余斌群,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清远市,原告朱荣森诉被告余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还款期为壹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予以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3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斌群于2010年10月12日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朱荣森收执,言明借到朱荣森人民币1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3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3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为证,对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1300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0000元给原告朱荣森并从201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971元,诉讼保全费1188元,合共41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忠审 判 员  麦焕琼人民陪审员  李乐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