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XX;唐XX;石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蒙XX,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苏麟,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唐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被告石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房。原告蒙XX诉被告唐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X的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石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XX诉称:2008年2月,被告唐XX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清欠款6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并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XX、石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与石XX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被告唐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本人欠蒙XX(身份证:450304********)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条。但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追索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XX、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唐XX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向其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唐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XX应共同偿还,故被告石XX对此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XX、石XX共同偿还原告蒙XX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唐XX、石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