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黄明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明义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颗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0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明义在绍兴市区绍兴火车站附近一桥洞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颗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0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明义在绍兴市区城南一车站附近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小颗重0.5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明义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明义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在洋渎村口与王某相遇,是因为王某说有电动自行车可以卖给他,所以他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了王某,其并没有卖海洛因给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黄明义不表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赃物照片中,有2颗海洛因偏大,怀疑被公安人员调包。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明义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颗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中午其在绍兴市区胜利路移动公司门口时,黄明义主动上来和其说话,开始问其要不要偷电动自行车的工具,其说不要,他又问其吸不吸毒,其说吸的,他就说他有毒品,问其要不要,其说要的,但身上没有钱,他就说以后再联系。过了一两天,其路过灵芝镇洋渎村口时,又碰见黄明义,其就表示要买毒品,他说刚好带着毒品,之后其向黄明义要电话号码,说以后买毒品好向他买,黄明义就问了其的电话,并用他的手机打了其手机电话,当天其给了黄明义100元钱,黄明义从身上拿出一小颗毒品扔在地上给其,然后骑着电动自行车离开了,那颗毒品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白色粉末,大概0.1克左右。被告人黄明义在公安机关的2次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是2010年11月20日中午经过绍兴市区胜利路移动公司门口时遇见,其觉得王某有点像吸毒的,就问他要不要毒品,因为王某没带钱,其二人说了几句就离开了,过了一二天,其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洋渎村口,又遇见王某,王某就向其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约0.1克,当时其收了钱之后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扔在地上就骑电动自行车离开了,因为是第一次卖给王某毒品,其对他比较不信任,怕旁边有警察,扔在地上他捡起来,其就可以说不是其卖给他的,在交易过程中,王某还向其要了手机号码。被告人黄明义的上述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节事实。对被告人黄明义在庭审中提出,其在洋渎村口与王某相遇,是因为王某说有电动自行车可以卖给他,所以他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了王某,其并没有卖海洛因给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2010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明义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一桥洞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颗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向黄明义买过毒品之后一二天的下午5时左右,其打电话给黄明义说要买100元钱的毒品,黄明义问其在哪里,其说在火车站,黄明义就让其在火车站旁边的桥洞等,过了一会,黄明义骑电动自行车过来了,其给黄明义100元钱,黄明义把1颗毒品给其后,骑着电动自行车离开了,这次的毒品也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白色粉末,重约0.1克。被告人黄明义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3、2010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明义在绍兴市区城南凤江公交车站附近一居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小颗重0.5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8日,其打电话给黄明义说要买1000元的海洛因,第二天其因为凑不够钱,又打电话给黄明义说只要买500元钱,双方约定当天下午3时在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附近的小区门口碰面。之后其二人在约定地点碰面交易时,其正要把钱给黄明义,黄明义正准备把海洛因给其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当时黄明义卖给他的5小颗(每颗0.1克左右)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扣缴了。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明义处扣缴的5小颗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51克。尿样检测报告,证实2010年11月29日晚6时,经公安人员采用吗啡胶体金法对王某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论为阳性。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明义在绍兴市区城南凤江公交车站附近一小区门口贩卖海洛因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明义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明义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其在庭审中提出公安机关所拍摄的从其处扣缴的5小颗海洛因照片中,有2颗偏大,怀疑被公安人员调包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扣缴5小颗海洛因经检验重量为0.51克,与其供述卖给王某的5小颗海洛因重量约为0.5克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故被告人黄明义对赃物照片提出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