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执民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与王起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王起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海执民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被执行人:王起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起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涉案房屋已腾空并已交付申请人,另被执行人王起浪尚欠房屋租金等费用。此外,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海执民字第8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财祥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褚一彬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