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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顺顺、沈彩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沈顺顺,沈彩宝,沈连英,沈建英,沈永良,沈水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吕成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彩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连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水英。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海盐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