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丁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与胡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胡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丁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瑞泰新城3幢106室。负责人李步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云,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滨,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岳公司)与被告胡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2年4月7日入住瑞泰新城X幢X室。至2011年1月15日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95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物业管理费1950.66元及滞纳金59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镇江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瑞泰新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04年3月10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合同止,将瑞泰新城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业主每月按住宅面积每平方米0.28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04年,瑞泰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依法在镇江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9月28日、2006年9月29日、2007年9月25日、2008年10月1日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业主委员会将瑞泰新城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住宅房屋业主每半年按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中,2005年9月30日前每月每平方米0.28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0.4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后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最后一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瑞泰新城生活小区进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11年1月12日,业主委员会向瑞泰新城小区全体业主发布通告。该通告载明“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撤出瑞泰新城小区,由句容新创物业服务公司接管,试服务2个月。试用期内服务标准不变,收费标准不变。”另查明,被告胡滨户房屋位于该小区X幢X室,建筑面积为123.07平方米。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瑞泰新城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瑞泰新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通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4年3月10日镇江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瑞泰新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其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因业主委员会系在镇江市房管部门备案的合法的自治组织,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瑞泰新城业主委员会以及全体业主均应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0月1日后,原告虽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但其直至2011年1月15日一直为瑞泰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合同订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中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合同延续至2011年1月15日。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照双方最后一期合同(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自2005年9月28日签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按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后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7平方米,应给付2008年1月1日至至2009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1033.79元(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21月)、滞纳金340.93元;给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物业管理费953.79元(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5.5月),滞纳金63.96元,上述款项合计物业管理费1987.6元、滞纳金404.89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其结欠物业管理费中的1950.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950.66元。二、被告胡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404.89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承担5元,被告胡滨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悦附:上诉须知被告胡滨房屋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计算清单: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7平方米,应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295.37元(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6月),滞纳金131.59元(295.37元×1.5%/月×29.7月);给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95.37元,滞纳金105元(295.37元×1.5%/月×23.7月);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295.37元,滞纳金78.42元(295.37元×1.5%/月×17.7月);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147.69元(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3月),滞纳金25.92元(147.69元×1.5%/月×11.7月);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84.61元(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3月),滞纳金32.4元(184.61元×1.5%/月×11.7月);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369.21元(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6月),滞纳金31.56元(369.21元×1.5%/月×5.7月);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物业管理费399.98元(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6.5月),上述款项合计物业管理费1987.6元、滞纳金404.8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