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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上启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刘玉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上启;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刘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冯上启(又名冯尚启、冯尚啟),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临港开发区城区。被告:刘玉利,男,成年,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政府西侧。诉讼代表人:王之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上启诉被告刘玉利、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人财保黄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上启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刘玉利及人财保黄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14时,李公奎驾驶被告刘玉利所有的冀J9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省道227线,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且在第三被告处加入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715.97元、护理费1963.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8元、车损160元、交通费421元、邮寄费126元、价格鉴证费50元,共计27425.1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由二被告按90%赔偿。被告刘玉利辩称:李公奎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系冀冀J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JXX**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在交强险之外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辩称:一、对发生的事故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实,二、本案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三、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损失及间接损失。四、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在一个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范围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被告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4时,李公奎驾驶冀J冀J9XX**型半挂牵引车、冀J冀JXX**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6KM+400M处,与由东向西驶上省道227线向西过路的原告冯上启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冯上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上启被送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4715.97元(被告刘玉利为原告冯上启垫付医疗费2419元)。2011年2月10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1年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李公奎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冯上启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李公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上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2月23日,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原告冯上启的自行车车辆损失为160元,原告冯上启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另查明:被告刘玉利系肇事车辆冀J9冀J9XX**半挂牵引车、冀JX冀JXX**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李公奎系被告刘玉利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冀J**冀J9XX**挂牵引车、冀J**冀JXX**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冯上启支付邮寄费126元。原告冯上启系农业户口,于1945年9月2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冯启礼、女婿庄步武护理,冯启礼、庄步武均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1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价格认证书、价格鉴证费发票、交通费、邮寄费、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住院押金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李公奎驾驶冀J9**冀J9XX**牵引车、冀JX**冀JXX**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6KM+400M处,与由东向西驶上省道227线向西过路的原告冯上启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冯上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李公奎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冯上启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李公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上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J9X**冀J9XX**引车、冀JXX**冀JXX**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其雇佣的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上启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4715.97元、护理费1963.16元(34天*28.87元*2人)、伙食补助费272元(34天*8元)、车辆损失费160元、交通费421元、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126元,以上共计2770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J9XX**冀J9XX**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上启11272.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1.58元、车辆损失费80元、交通费2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JXX**冀JXX**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上启11272.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1.58元、车辆损失费80元、交通费210.5元)。二、原告冯上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共计5163.97元由被告刘玉利赔偿4131.18元(含被告刘玉利为原告冯上启垫付医疗费2419元)。三、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刘玉利、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