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清与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清,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刘保清,男,44岁。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范县白衣阁乡司王庄村。负责人刘国华,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刘保清与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标项目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保清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清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标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08月23日被被告招为工人,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18个月时,被告无任何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给任何补偿和有关证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工资59040元及赔偿金756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是2007年初以中标方式,从事濮范高速公路十标段路桥施工建设。路桥施工行业较为特殊,属长期流动作业,除施工所需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机械操作人员外,其他员工都是据工程施工工期、特点、以及资金、原材料、气候等各种原因临时雇佣数量不等的员工,从事非技术性的工程或短期辅助作业。2008年08月23日至2010年02月21日期间,刘保清通过其亲友介绍在被告处从事临时保安工作,属项目部口头协议的临时工。工作前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也无任何其他约定,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临时雇佣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临时保安工作期间,不能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态度不端正,多次无故不服从领导指挥和不能尽职尽责完成好本职工作。因此,被告通过会议将其予以辞退,并非原告所诉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从施工至今未欠原告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实际月底薪为1000元,其66000元索赔无索赔理由和依据。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人简历。3、通信录。4、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仲案字(2010)第30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在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集体合同、工资表、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经原告质证,对工资表无异议;对集体合同和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有异议,被告当时在仲裁委没有提供该两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集体合同签字的字迹是新鲜的,不可能是2008年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系负责劳动争议的职能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集体合同,系被告十标项目部与职工代表签订,但十标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也不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在未得到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集体合同的资格,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在濮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中,通过参与招投标,中标后负责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路桥施工建设,并成立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刘保清自2008年08月23日开始,在被告十标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月薪为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01月10日被告召开会议,决定予以辞退临时从事保安工作的刘保清等员工,并于2010年02月21日,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后,将原告辞退。后原告向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濮范高速十标项目部支付刘保清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860.67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标项目部是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为完成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路桥施工建设而临时设立的项目经理部,既不是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十标项目部无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再者,被告十标项目部只是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施工的临时机构,工程完工后将被撤销,不具有用工的长期性和连续性,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应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虽然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工资59040元及赔偿金7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保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宏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