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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雷珠芳与任登文、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珠芳,任登文,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雷珠芳,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军,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登文,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经常居住地: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连村皇田。执行事务合伙人任登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珠芳诉被告任登文、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雷珠芳于2010年8月16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于2010年8月27日提出管辖异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平、苏晓军、被告任登文、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珠芳诉称:2005年10月11日,被告任登文邀请原告投资加入其经营的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并承诺原告在两年内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时可取回投资款及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将被告任登文的承诺给予确定。200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出资55万元人民币,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出具股金收款凭证对此给予确认。但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2007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任登文按约定退还投资款及利息,被告任登文同意并随后给予签名确认。2009年9月28日,被告任登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以682000元受让原告在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的股份,并明确该682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但迟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款项,原告被迫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速即向原告退还人民币68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以68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立案之日为5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登文、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共同答辩称:1、雷珠芳为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执行;2、企业为合伙性质,因此雷珠芳的诉讼请求应驳回;3、任登文与雷珠芳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任登文及其八个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有效的。我方不同意雷珠芳退伙。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被告任登文(甲方)与原告雷珠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从2005年10月11日起,投资人民币550000元到甲方企业清远清城黄沙渔业基地,成为该企业的股东之一;甲方同意乙方从投资之日起计,两年内如自身生意原因,遇到资金困难时,乙方可提出退股;甲方自接到乙方退股申请之日计,三个月内分2至3次连本带息(月利息按6厘计)退还乙方的投资款550000元给乙方;乙方两年内不提出退股,本协议于2007年10月11日自然终止。2005年12月23日,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以现金方式收取了原告雷珠芳的550000元,出具了“股金收款凭证”,并有股东戴惠田、张伙源、任登文、雷珠芳、苏建成、郑锦明、陈财荣、杜鸿楷签名确认。2008年1月2日,原告雷珠芳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向被告任登文提出终止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任登文在补充协议的下方签名确认。2009年9月28日,被告任登文立下承诺书,载明:雷珠芳于2005年12月23日投资在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股金人民币550000元,已于2007年10月11日经该公司任登文先生同意终止,该股份股金550000元人民币由任登文先生同意承接,利息由2005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合计人民币132000元。股金及利息合加共计人民币682000元。该款项定于20010年6月30日前全部退还退清。因该款项未退还退清,2010年8月16日,原告雷珠芳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另查明: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任登文是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9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32年12月31日,投资者只登记有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诉讼中,原告雷珠芳提出,被告任登文在承诺书所写“20010年6月30日前全部退还退清”中的“20010年”是笔误,应为“2010年”,被告任登文认为不是笔误,是逼于无奈而故意所为。原告雷珠芳提供了全体股东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清远清城区黄沙渔业基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章程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三人,自然人股东出资总额不得少于已出资人企业注册资本的50%。第十二条确认:向新股东广州市荔湾区长茂里8号居民雷珠芳增发股份五股,每股作价110000元,共计金额550000元,股金于2005年12月30日前全部到位。两被告也提供了一份全体股东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合伙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股东已投资企业人民币合共14300000元正。未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股东对自己的投资不得转让、抽回或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否则,该股东必须偿付企业总投资额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造成企业的一切损失。第十二条确认:向新股东广州市荔湾区长茂里8号居民雷珠芳增发股份五股,每股作价110000元,共计金额550000元,股金于2005年12月30日前全部到位。两被告还提供了“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合伙人会议决议”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现亏损800多万元,合伙人会议决议不同意雷珠芳转让其出资,不同意雷珠芳退伙,若雷珠芳退伙,应该结清合伙企业的亏损部分和清理债务分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金收款凭证、承诺书、《清远清城区黄沙渔业基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被告提供的《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合伙协议》、会议决议、资产负债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是普通合伙企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告雷珠芳将550000元股金交给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雷珠芳提供的《清远清城区黄沙渔业基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被告任登文提供的《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合伙协议》第十二条均确认原告雷珠芳成为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的股东,占股份5股,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雷珠芳应是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的合伙人之一。原告雷珠芳认为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时没有将其列为股东,主张其与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不是合伙关系,是融资关系,由于工商登记资料不是合伙人的权利凭证,只是公示证明登记的合伙人具有合伙人的资格,没有登记的合伙人并不代表不能成为合伙人,只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就可成为该企业的合伙人,故对原告雷珠芳认为其不是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分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原告雷珠芳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另一合伙人任登文,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知悉即可,被告任登文于2009年9月28日立下承诺书,同意受让原告雷珠芳转让的全部股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登文认为全体股东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合伙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未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股东对自己的投资不得转让”,原告雷珠芳转让其股份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是无效行为,由于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抵触,属无效条款,对被告任登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雷珠芳要求被告任登文按照承诺书的约定退还股金及利息共计682000元,合理合法,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登文在承诺书中将退还日期定于“20010年6月30日前”,原告雷珠芳认为是笔误,应是“2010年6月30日前”,由于被告任登文受让原告雷珠芳的全部份额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如果其故意将还款日期定于20010年,有悖常理,故对原告雷珠芳认为是笔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珠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股金550000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原告雷珠芳还要求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与被告任登文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但受让其份额的是被告任登文,被告任登文的受让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无关,原告雷珠芳要求被告清远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承担退还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供了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认为合伙企业目前负债800多万元,拟要求原告雷珠芳承担相应的债务份额,但被告的该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登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股金550000元、利息132000元,合共68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50000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雷珠芳;二驳回原告雷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6元,由被告任登文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626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强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