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焊线的情况下,仍以5300元的价格从刘贝、吴金光、张学生(均已判刑)处收购35平方电焊线560米,总价值9729元。另查明:35平方电焊线560米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供述、辨认笔录、测量电缆线长度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达972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赃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且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尚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