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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茅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胡凤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胡凤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茅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国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胡凤梅,委托代理人陈仕平,十堰市基层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胡凤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武、熊国炎、被告胡凤梅及委托代理人陈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胡凤梅曾在我公司工作。2005年10月12日,被告胡凤梅将我公司所属的位于十楼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1号综合楼二单元501号一套房产非法侵占至今。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胡凤梅返还所侵占的房屋,均遭拒绝。2006年12月,被告胡凤梅自动离职,我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致使我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胡凤梅返还侵占的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被告胡凤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交《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被告胡凤梅辩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是事实。2003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我及其推荐的业务人员累计完成聘期任务80万元(不论什么险种),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奖励我二室二厅住房(89平方米,位于朝阳中路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家属楼二单元501号一套,并享有房屋的产权和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聘期内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收取保费939758元。2005年10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依约位于朝阳中路81号综合楼二单元501室奖励给我。同月12日,我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我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水电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承诺尽快为我办理产权证。因此,我是合法占有该房屋,“非法侵占”之说不能成立。我是合法取得该房屋,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凤梅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文件》2份;3、《太保产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年度业务员个人保费统计表》;4、《职工缴纳住宅水、电费明细表》。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凤梅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但认为水、电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凤梅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另申请对证据1协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的时间不一致,倾向认定系2005年1月之后书写形成。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2004年8月取得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社区朝阳中路81号综合楼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12月30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分别聘任被告胡凤梅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和业务部副经理。2005年10月12日起,被告胡凤梅居住于诉争的房屋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现诉请判令被告胡凤梅返还房屋、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凤梅签订的《协议》,约定有被告胡凤梅及其推荐的业务人员累计完成聘期任务80万元(不论什么险种)、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奖励被告胡凤梅二室二厅住房(89平方米,位于朝阳中路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家属楼二单元501号一套,并享有房屋的产权和所有权等内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凤梅之间为单位内部分房行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平审 判 员 姚东生审 判 员 张京郧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