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管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余红卫。原告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9月30日,原告前妻去世。2003年被告与前夫离婚。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开始同居。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汾口镇武强路的联建营业房两间。2006年4月,原、被告在上述营业房内开办超市。××××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再加上分居两地,见面就吵、打,夫妻感情恶化。婚后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荡然无存且无和好可能。2004年认识同居至2008年,在购买营业房及开始超市的过程中,原告共投资二十余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达到五十余万元。现双方协商无果,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营业房出售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该营业方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3、照片(原件,拍摄于被告母亲墓碑)1组,此墓碑立于2005年7月,反映出被告的丈夫是管某即原告,即社会上认可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拟证明2005年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4、2005年11月26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9月3日,无折存款回单3份;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月10日,2007年1月14日,2007年2月9日,存款凭证回单4份;2005年12月19日,原告在淳安县农行汾口分理处开立的存折1本(前述证据均为原件)。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09杭淳刑初字79号案卷中的询问笔录2份(盖淳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拟证明原告经常给被告汇款。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自2005年5月以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及共同投资的事实。5、证人童爱娟、李福娟、腾永兴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认识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店面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05年5月1日经别人介绍被告和原告认识,那是原、被告第一次见面。当时原告的生活比较拮据,对这些情况被告都是知道的,但是被告还是尝试和原告交往。被告和原告当时尚欠别人很多钱,被告在汾口镇小门口开店,和原告见面的机会也比较少。营业房是2005年的时候买的,当时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告做生意这几年赚了80000元,前夫给了被告孩子生活费30000元,以及被告贷款的50000元,两个妹妹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用这些钱买了营业房。开店不久就被小偷偷了,店里遭受了损失,后来又发生了火灾,店里又遭受了损失。房子买来总价185000元,买了之后大半年才告诉原告这一情况。结婚之后一共欠下90000多元债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房出售协议(原件,营业房出售方提供给被告)1份,拟证明营业房买卖的事实及购房协议上没有原告名字。2、保险委托书及收贷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为了购买营业房曾贷款50000元。3、被告和前夫离婚证的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和前夫离婚时前夫曾支付给被告30000元抚养费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中洲丁宪林借款26000元、向汾口汪杨根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5、汾口镇杨旗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涉案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出示调查笔录2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原本是没有原告署名的,原告的署名是后来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墓碑是应原告的要求做上去的,被告当时是不同意的。对证据4,认为在2005年11月26日原告是汇过款给被告,但该笔钱不是原告与被告投资的,是原告让被告给原告的儿子、母亲买衣服;2006月4月17日的款项是婚后原告从杭州打过来的烟款;原告汇给程明妹,被告不清楚,不是汇给被告的;2006年12月9日,是因为房子被火烧一次,被偷一次,房子修了一次,补了一些货,原告汇钱过来;后面的四张回单,是婚后的经济来往;对存折,被告不清楚;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婚后原、被告经常有经济来往。对童爱娟的证言,认为其只是介绍人,不完全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人跟原告的关系比跟被告好,只是出于想像,觉得双方作为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清楚原告向证人童爱娟借了3000元;对李福娟的证言,证人只是说原告以购房名义借钱,但不知道是否实际用于购房,且证人认为双方在2005年初相识,但实际上是2005年5月份才认识,这说明证人对于原、被告的事情不清楚;对腾永兴的证言,认为前后有点矛盾,证人说听说过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但后面又说听不太懂,证人也不清楚借来的钱是不是用来买店面房,且证人说他看到被告只是去看原告一次,说明双方的感情比较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证据2,本院对原告的签名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行为未经被告认可,不能证明涉案营业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4,本院认为仅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在婚前、婚后的经济往来情况,且往来款项并不大,与原告据已主张的投资购买营业房的金额也不相符,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5、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该协议是一式四份,签协议的时候原告在住院,原告未签字,在原告交钱的时候,余士兵对付款的情况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营业房也享有物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杨旗社区并不是房产的登记机关,无法证明涉案营业房的性质,对证明中属程某自购房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同时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系事后添加。2、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证据3,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4、证据4,因债权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债务确实存在或至诉讼时债务有无偿还,且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即被告享受到了利益,故不予认定。5、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调查笔录所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2006年1月22日第二次付款时原告是在场的,能够反映双方共同购房的事实;被告认为调查笔录所反映情况都是事实,可以证实两次付款都是由被告付的,如果原告在场的话应该会共同参与付钱这个过程,同时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而是事后添加的。本院对《营业房出售协议》系被告与余士兵、王美竹签订、购房款由被告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童爱娟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与余士兵、王美竹签订《营业房出售协议》一份,购买了坐落于汾口镇武强路(王家庙、余诗忠厂对面)联建房营业房两间(东边幢,东面头两间、门牌号为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32-1、2号),双方约定房款为185000元,协议签订日预付60000元,余款于200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两笔房款由被告交付。××××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涉案营业房中的货物、装璜的价值协商一致,分别为60000元和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且经本院调解均认为无法和好,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1、双方对涉案营业房中的货物、装璜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无异议,对价值协商一致,分别为60000元和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营业房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营业房系被告一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购买,房款也系其个人直接交付给出卖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签有原告的姓名,但仅有该份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其他协议书无原告的签名,且系原告事后添加,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因协议书的买受人是被告一方,合同义务是由被告在婚前履行,所以合同权利应当由被告享有,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权利。原告虽然提供了双方经济往来的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在婚前、婚后发生经济往来,无法确认款项的性质,证人也对原告是否实际投资购买涉案的营业房并不知晓,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该营业房系双方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现因该营业房由被告在使用,本院依法确定货物及装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0元。关于原、被告所提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债权人未到庭,无法明确债务确实存在或至诉讼时债务有无偿还,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即被告享受到了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坐落于汾口镇武强路的营业房内(王家庙、余诗忠厂对面,东边幢、东面头两间;门牌号为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32-1、2号)的货物、装璜归被告程某所有,被告程某支付原告管某财产折价款4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1000元;被告程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