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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段桃荣与刘如意、周云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桃荣,刘如意,周云华,何建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段桃荣。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刘如意。被告:周云华。被告:何建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余文龙。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原告段桃荣诉被告刘如意、周云华、何建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桃荣的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刘如意、何建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桃荣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如意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从塘栖镇超丁村庞家墩驶往张家埭,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陈店村组43号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云华驾驶被告何建农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段桃荣、陶鹏、李幼凤、王世谱、刘木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如意与周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段桃荣、陶鹏、李幼凤、王世谱和刘木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段桃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5天,花去医疗费用77659.36元。2011年3月9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桃荣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段桃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如意、周云华、何建农赔偿原告段桃荣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医疗费77659.36元、护理费5609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666元、误工费62423.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9598.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桃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周云华驾驶证一份、浙A×××××号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周云华驾驶资格及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何建农的事实。3.机动车辆险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二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伤残及需取内固定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二十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7.诊疗证明书四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及取内固定费用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10.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的事实。被告刘如意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承担的部分愿意赔偿。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愿意承担最多10000元。被告周云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何建农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云华所开的车辆系何建农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同意在该数额外再承担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要求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拆除内固定,可按50%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来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其住院时间来确定,其主张标准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10个月(含住院时间)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段桃荣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如意、何建农、保险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后换发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拆除内固定而作鉴定伤残伤残,该鉴定的依据为四肢长骨内固定无鉴定依据。证据6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过高,且有许多票据与本案无关联。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诊断证明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误工时间过长。对户口簿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如意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从塘栖镇超丁村庞家墩驶往张家埭,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陈店村组43号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云华驾驶被告何建农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段桃荣、陶鹏、李幼凤、王世谱、刘木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如意与周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段桃荣、陶鹏、李幼凤、王世谱和刘木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段桃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三次合计115天。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刘如意与周云华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如意与周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60%,被告刘如意承担赔偿责任的40%。被告周云华系被告何建农雇佣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何建农转承。(二)原告段桃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确认为77659.36元;误工费按75.3元/天计算300天,为22590元;护理费按75.3元/天计算住院115天为8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段桃荣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按1130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6000元确实将要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段桃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已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7356.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余款17356.86元由被告何建农承担60%,为10414.12元,被告何建农自愿在赔偿标准外另行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如意承担40%,为6942.74元,被告刘如意自愿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段桃荣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如意赔偿原告段桃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何建农赔偿原告段桃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04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段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刘如意、何建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段桃荣负担99元,由被告刘如意负担300元、被告何建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