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祥明、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祥明,绰号:小兵,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小朱,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祥明、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祥明、朱某及其辩护人徐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余祥明贩卖毒品1、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祥明在本市乍浦镇商城网吧旁将0.2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建立。2、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祥明在本市乍浦镇商城网吧旁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建立。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祥明在本市乍浦镇大浪淘沙浴室二楼处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祥明在本市乍浦镇大浪淘沙浴室二楼处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5、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祥明在本市乍浦镇凤凰二村租房内将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6、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祥明在本市乍浦镇山水人家旅馆门口将1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7、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祥明在本市乍浦镇山水人家旅馆306房间内将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8、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祥明在本市乍浦镇龙湫宾馆一租房内将1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晚,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在被告人余祥明所住的本市乍浦镇山水人家旅馆405房间内当场查获冰毒4.8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人邵建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1、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乍浦镇庆元路租房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凌某。2、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乍浦镇龙门宾馆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0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乍浦镇庆元路租房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凌某。4、2010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乍浦镇龙门宾馆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和提出,2010年11月的一天没有向王某贩卖毒品0.2克,经查,该起事实,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是主动交代的,且得到证人王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祥明、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分别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9.7克和0.9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祥明属以贩养吸,从其住所当场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祥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