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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甲、黄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王甲,黄山××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桥里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黄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层。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诉被告王甲、黄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2011)杭萧商初字第849-1号裁定,并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5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甲挂靠原告承接建设项目,其中在黄山世贸绿洲工程、黄山地质大厦工程、黄山兆方混凝土工程中,因项目亏损而无力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将自有资金5230143元出借给王甲进行垫付。王甲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王甲借款,并自借条出具之日起以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兆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借款52301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1年3月7日的利息为102859元);2.被告兆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永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5230143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2.担保函1份,欲证明被告兆丰某某自愿对王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王甲、兆丰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永翔公司与王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甲因承建黄山世贸绿洲工程、黄山地质大厦工程、黄山兆方混凝土工程亏损,向甲公司前后借款5230143元进行垫付。2011年1月7日,王甲向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永祥公司代其垫付的5230143元作为其借款,并约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甲公司支付利息。同年2月22日,兆丰某某就王甲借款向甲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愿意对王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10年。嗣后,王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兆丰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永祥公司与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归还,王甲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祥公司要求王甲返还借款5230143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兆丰某某为王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因借款人王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永祥公司有权要求兆丰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兆丰某某应当对王甲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甲、兆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永祥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2301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1年3月7日的利息为102859元);二、黄山××有限公司对王甲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131元,由王甲负担,黄山××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