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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民申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3-11-08

案件名称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鄂民申字第001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晶毅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荣艾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慧直,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昭珩,该公司董事长。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弘毅公司)与武汉晶毅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晶毅公司)、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星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晶毅公司不服,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晶毅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终审判决剥夺了晶毅公司上诉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晶毅公司生产的玻璃因色差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本案的起因是弘毅公司向晶毅公司购买的中空玻璃出现色差而提起诉讼,而晶毅公司生产中空玻璃所使用的玻璃原片却是由蓝星公司所提供。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蓝星公司出售的玻璃原片进行鉴定,结论是:一、该玻璃原片色差指标不符合GB/T18915.2—2002标准要求;二、加工中空玻璃不会产生色差问题。由此可见,出现的玻璃色差问题是蓝星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所造成。因此,对弘毅公司因玻璃出现色差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蓝星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晶毅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蓝星公司在向晶毅公司出售玻璃原片时已将注明了“合格品不允许用于玻璃幕墙”的产品质量说明书送交给了晶毅公司,但是无任何证据。对外销售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现蓝星公司出售给晶毅公司的玻璃因色差不符合国家标准,该产品应属不合格产品。我国现行的规定中还没有任何规定说合格的玻璃品不能用于幕墙使用,且晶毅公司使用蓝星公司的玻璃原片制作的是中空玻璃。同时要说明的是,弘毅公司将晶毅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用于幕墙使用发现有色差后,蓝星公司经晶毅公司通知派人到现场核查后书面答复认可其提供的玻璃原片存在色差,并同意作出补偿。二审法院判令晶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我国审判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弘毅公司的诉请,弘毅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晶毅公司承担责任,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晶毅公司对此终审判决完全无法行使上诉的权利。因此,晶毅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完全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该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弘毅公司、蓝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7月20日,弘毅公司与晶毅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向晶毅公司购买双钢中空玻璃用于弘毅工业园办公综合楼幕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38,000元。合同约定:玻璃原片为汽车级浮法玻璃,原片质量符合GB/11944-1999标准;钢化玻璃质量符合GB/T99632-1998标准;中空玻璃质量符合GB/11944-2002标准;夹层玻璃质量符合GB/9962-1992标准;弯钢玻璃质量符合GB/T99632-1998标准。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因产品质量、玻璃色差或延期交货而影响工程进展、工程整体形象及质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晶毅公司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20日,弘毅公司依约向晶毅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2008年7月23日,晶毅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向蓝星公司求购6mmLOW-E膜K-6玻璃原片,等级为合格品,货款共计310,051.76元。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该批次产品蓝星公司已交付给晶毅公司,在产品说明书的注意事项中,蓝星公司提示“合格品不允许用于幕墙玻璃”。晶毅公司利用蓝星公司交付的玻璃原片,经过加工成中空玻璃后交付施工安装,之后发现在自然光线的条件下,出现红、绿相见的色差等现象。针对上述问题,晶毅公司与弘毅公司协商后,由晶毅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9月8日向蓝星公司发出质量投诉书,并于2008年9月13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蓝星公司派员到客户工程现场解决实际问题。2008年9月18日,蓝星公司派员赴现场调查后,于2008年10月8日对晶毅公司出具顾客投诉处理报告,载明:“该公司于2008年8月份,购进我公司三线生产的6mm合格品23件。……该公司使用我公司LOW-E合白玻做幕墙,出现色差的玻璃在大楼的正面,已上墙的玻璃大部分呈红色,颜色差别明显。建议顾客:按与我公司合同约定要求使用不同等级的产品,或用着色玻璃合中空。……我公司负责78.14平方米玻璃损失,抵减货款6,876.32元”。另查明,2008年9月6日,弘毅公司向晶毅公司支付幕墙玻璃货款共计819,825.76元(含定金300,000元),弘毅工业园综合楼外装饰工程由创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421,106.48元,其中幕墙工程价款为904,553.47元。2008年9月12日幕墙工程安装完工后,弘毅公司向创源公司支付安装幕墙工程的价款859,325.80元。由于玻璃色差明显,在晶毅公司与蓝星公司交涉后,其不同意更换玻璃、赔偿损失,弘毅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晶毅公司、蓝星公司共同退返有质量问题的全部玻璃,赔偿因更换玻璃带来的直接损失2,174,379.23元,赔偿间接损失500,000元。一审中法院根据晶毅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6mmLOW-E玻璃原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弘毅工业园办公综合楼的玻璃幕墙,经取样检验,该产品色差指标不符合GB/T18915.2-2002标准要求;二、加工中空玻璃不会产生色差问题。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陂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弘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5元,由弘毅公司负担。弘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09)陂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晶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30日内赔偿弘毅公司133,800元。一审诉讼费28,195元,由晶毅公司承担2,819.5元,由弘毅公司承担25,375.5元;二审诉讼费28,195元,由晶毅公司承担2,819.5元,由弘毅公司承担25,375.5元。本院认为,由于现代科技水平和制造工艺水准的局限,玻璃幕墙在光线照射下存在不同程度的色差。本案中弘毅公司将晶毅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用于幕墙发现有色差问题后,遂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要求晶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弘毅公司与晶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有关色差问题的约定模糊、不明确,而拆除、重作幕墙浪费过大、费用过高,且色差问题仅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瑕疵,虽然外观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妨碍使用。二审综合考虑了合同的严肃性、合同约定的不明确、合同履行的瑕疵以及公平原则、资源的合理利用等诸因素,酌情判令由晶毅公司赔偿弘毅公司玻璃购销合同总价款的10%即133,800元,并无不当。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虽然晶毅公司向蓝星公司购买的玻璃原片经过鉴定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影响幕墙外观形象,但是二审查明蓝星公司出售时已在产品质量说明书中注明了“合格品不允许用于玻璃幕墙”,晶毅公司认为蓝星公司未提供该产品质量说明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要求蓝星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弘毅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查清事实直接改判,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晶毅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晶毅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继辉审判员周宜雄代理审判员马文艳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