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蔡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住址。委托代理人:卢士成,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诉称,我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秋订婚,××××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2月同去无锡打工,2007年春赵某甲与同厂的一个女工勾搭成奸,且不听亲朋好友的劝告,我因无法忍受他的恶行,于2009年2月独自去上海打工,赵某甲至今未与我联系,对女儿也不过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赵某甲离婚;一套住房归我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赵某甲承担。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某与赵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订婚,××××年××月××日举行婚礼,1992年5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在外务工。××××年××月生育一女,自幼即由他人抱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一同去无锡打工,2007年因蔡某怀疑赵某甲与同厂女工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蔡某独自去上海打工,2011年3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赵某甲离婚。另查明,蔡某与赵某甲于2004年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罗管村范小圩组建有两下一上楼房一套及院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相处时间长,彼此较为了解,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