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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廖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廖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廖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采购员职务,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工资1500元,技能工资500元,岗位补贴300元、其他补贴200元及生活补贴4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停止工作,并于9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7日做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酌情核定被告加班时间是错误偏袒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某,被告也无从举证),原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公司由于经营严重困难并停产,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延长5日发放工资。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申请仲裁时,原告并未无故拖欠其8月份工资,原告不应当支付8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公司出纳(许某,另案被告)失误,在原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被告发放450元的生活补贴,因而被告多领取了550元,应当退还。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26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利用采购职务的便利,采用修改订单价格的办法,故意造成原告采购成本损失,总计达6326元。因此,经抵消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576元。被告在担任采购员期间,有侵占公司财物的嫌疑。在原告通知要进行账务检查时,被告才匆忙离开公司,转而提起劳动仲裁,企图以此逃避责任。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在万般无奈地情况下未能按合同约定在9月8日支付被告8月劳动报酬,但原告早已结清其他未申请仲裁员工的8月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与许某(公司出纳,另案被告)串通,擅自以公司行政主管名义伪造加班累计表,编造加班时间,企图骗取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定原告仅有2010年8月劳动报酬2900元(工资1500元,技能工资500元,岗位补贴300元、其他补贴200元及生活补贴400元)未支付被告,原告无需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责任。2、被告返还错误多领取的生活补贴55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26元;4、被告返还借款2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裁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另外,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2、3、4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09年6月22日入职原告,任职采购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另加技能工资500元,岗位补贴300元,其他补贴200元。原告因未能正常运作,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工资29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确认原告在每月8日前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6月至12月工作日加班334小时,休息日加班117小时;2010年1月至6月工作日加班240小时,休息日加班31小时,2010年7月、8月工作日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20小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该表为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右上角有劳动争议仲裁委接收证据材料的“申请人提交”印某的复印字迹,下方盖有原告的印某。原告认可印某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印某是在收到仲裁委向其送达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加盖上去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伪造证据。针对被告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岗庭调取了被告在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0)996号案中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印某。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印某的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的考勤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该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在上述期间,被告工作日及休息日均未加班。被告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又查,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2010年7月、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计59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475元;2、原告支付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平时加班费13082元、休息日加班费5625元及25%额外补偿金4676.75元;3、原告支付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30日年休假工资402.27元。仲裁裁决为: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工资671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6月至12月工作日加班334小时,休息日加班117小时;2010年1月至6月工作日加班240小时,休息日加班31小时,2010年7月、8月工作日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20小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盖有被告印某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向仲裁委调取的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上没有被告印某,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本院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的真实性,本院对《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本院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未加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加班事实的存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900元,应予支付。《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9月8日前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900元,原告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的,可以延长至2010年9月13日。被告明知原告的财务室被封,存在因故不能按约定工资支付日支付的情形,于2010年9月9日申请仲裁,尚未到工资支付期,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8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8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在本案的仲裁阶段,原告未提出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廖某2010年8月工资人民币2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玮玮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俊辉书 记 员  果晓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