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正龙车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正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宝,该公司主办会计。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龙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正龙车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宝、汤国良、被告张正龙及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正龙因修理皖XXXX**号牌车辆,因无钱支付2万元配件款,遂给原告下属的二级机构中良服务站立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正龙辩称:1、欠修车款不是事实,皖X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所欠的是朱玉宝修配站(中良服务站)配件款,不是中良公司的。2、皖XXXX**车辆,在郑守武、张正龙、张振虎合伙拥有期间,2009年5月出险,保险公司理赔41647.25元在原告处,要求被告欠款从该笔款中扣除。原告中良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正龙所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中良服务站配件款2万元。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良服务站是中良公司的二级机构,中良服务站的债权归中良公司所有,中良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自己给自己出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张正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皖XXXX**车的理赔款41647.25元已转帐到中良公司的帐户上。2、机动车保险理赔票证粘贴审理单一份,证明中良公司收到该笔理赔款。3、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正龙、张振虎是一家人,该车是一家所有。4、转让协议一份(郑守武与张振虎签订),证明该车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已经约定清楚。5、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皖XXXX**车转让时车款已经结清。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的理赔时间是2009年8月14号,此时该车与被告无关,该车与原告公司挂户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证据4也表明2010年11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车转让人郑守武负责,理赔款与被告无关。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告对本单位内部机构的说明,被告虽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证据反驳此证明内容,法庭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但由于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明目的法庭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正龙在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的二级机构中良服务站修理皖XXXX**号牌车辆,因无钱支付2万元配件款,遂给中良服务站立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原告公司欠其保险理赔款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皖XXXX**车辆在郑守武、张正龙、张振虎合伙拥有期间,2009年5月出险,保险公司理赔41647.25元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所诉欠款从该笔款中扣除。2010年11月30日该车挂户在原告公司。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中良公司是否享有该笔债权。本案中,张正龙立据欠中良服务站配件款2万元,双方无异议。由于原告中良公司和中良服务站共同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中良服务站是中良公司的二级机构,中良服务所发生的经济往来由中良公司统一管理。中良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由此可认定被告早已知道该笔债权已转移到中良公司,故本案原告中良公司享有对被告张正龙的该笔债权。本院认为,张正龙立据欠中良服务站配件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中良服务站是中良公司的二级机构,原告中良公司享有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只欠中良服务站、不欠原告中良公司款的辨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用车辆理赔款冲抵欠款的意见,由于证据显示被告张正龙不是该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人,且保险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龙偿付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配件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治海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