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塑胶模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塑胶模具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塑胶模具加工厂。投资人: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塑胶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恒××加工厂向泽××公司发出9寸DVD模具共83800元的报价单,泽××公司确认后盖章签名传真回给恒××加工厂。2009年4月21日恒××加工厂向泽××公司发出7寸DVD模具共58900元的报价单,泽××公司确认后盖章签名传真回给恒××加工厂。两次报价单共计142700元,泽××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支付首批模具款40000元给恒××加工厂。根据双方2009年11月11日的《对账单》显示,扣除试模费3740元,泽××公司尚欠恒××加工厂货款98960元。后恒××加工厂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泽××公司支付拖欠的模具款等98960元及至付清全款日止利息5000元(暂计至起诉日止),并由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加工厂、泽××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泽××公司确认欠恒××加工厂模具款98960元,但辩称因恒××加工厂的模具试模四次,迟延交付,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该模具已作废,不同意支付该款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恒××加工厂迟延交付模具,导致该模具已作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泽××公司应支付恒××加工厂模具款989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共计989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恒××加工厂。如泽××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泽××公司承担。受理费恒××加工厂已预交,该院不作退还,泽××公司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恒××加工厂。上诉人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泽××公司与恒××加工厂在合同中关于模具加工费的付款约定。本案所涉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于泽××公司与恒××加工厂发出报价单、恒××加工厂确认报价单后补充向恒××加工厂发出《订购单》。2009年4月20日与4月24日,恒××加工厂分别向泽××公司发出关于7寸DVD模具和9寸DVD模具的报价单,《报价单》中裁明了标的物的单价及恒××加工厂同意按”签订合约之日起付模具总价40%,试模后再付模具30%,交付合格模具时付清所有的模具余款30%”等合同条件,泽××公司收到恒××加工厂的报价后盖章确认已收到,由于恒××加工厂的报价没有合同完备的条款,泽××公司根据自身的要求及综合恒××加工厂的报价向恒××加工厂发出《订购单》,《订购单》明确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恒××加工厂在确认《订购单》后,泽××公司才向恒××加工厂支付首期模具加工款40000元。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购单》发出后并由恒××加工厂确认后双方加工承揽合同才成立。又根据合同中”试模后再付模具30%,交付合格模具时付清所有的模具余款30%”的约定,泽××公司的付款是附有条件的。一审对此均未查清,导致认定泽××公司违约的错误。且泽××公司在对欠恒××加工厂98960元模具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对此也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一审审理期间,泽××公司向法庭答辩称恒××加工厂经反复试模后仍不能向泽××公司交付合格的模具,违约方应是恒××加工厂。关于98960元,是指在恒××加工厂不违约并能如期交付合格模具的条件下的应付款。一审判决认为”泽××公司欠恒××加工厂模具款98960元”是断章取义的判断,显然与泽××公司一审答辩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未能查明违约方是恒××加工厂,根据泽××公司及恒××加工厂双方认可的2009年11月11日的《对账单》及恒××加工厂起诉时诉请的98960元事实,可以确认恒××加工厂同意扣除4次试模的费用。又从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试模报告书可以证明,恒××加工厂第四次试模已是2009年9月30日,且还未成功,此时间距双方约定、恒××加工厂《报价单》所承诺的25日完成并交货已逾期四个多月,且恒××加工厂还未能明确何时能交付合格模具。显然,这些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可证明恒××加工厂未能按《报价单》、《订购单》履行约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及合同的法律关系上来看,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购销合同”案由立案并审查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的标的物是泽××公司所要求的模具,是特定的加工物。因此,关于标的物的质量及要求,应以定作方的订作要求进行判断。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了错误的法律关系,导致一审没有将标的物的质量作为审查违约的重点。其次,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定,恒××加工厂应对其主张98960元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付款条件已成就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在泽××公司已提供收款收据、订购单、试模报告书、试模送货单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泽××公司继续举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观×法庭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泽××公司住所的辖区属于龙×法庭,按××法院受理及审判的原则应安排在龙×法庭。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加工厂一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恒××加工厂承担。被上诉人恒××加工厂口头辩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涉案模具的图纸、模胚、辅助等原材料均是恒××加工厂所有和提供的,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1日两份双方均确认的《报价单》足以证明,泽××公司仅需要支付相应的模具款项。二、恒××加工厂并无违约行为,双方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1日《报价单》是双方法律关系的凭据,依据该《报价单》的约定,恒××加工厂已经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2009年6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合格模具交给泽××公司,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详见2009年6月9日和6月15日泽××公司主管田松确认的两份《送货单》。三、泽××公司已经确认恒××加工厂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确认欠货款102700元,扣除试模费后,尚欠98960元,详见2009年11月11日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已明确收到全部模具并已试模,尚欠恒××加工厂模具费未付。泽××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和上诉状中均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四、泽××公司所提交的2009年4月24日《订购单》及其后的《送货单》、《试模报告》等证据均系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提交的,且该类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质证。另外,《订购单》、《送货单》、《试模报告》等均系泽××公司事后自己单方制作,并无恒××加工厂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恒××加工厂有违约行为,更无法证明泽××公司相关的抗辩主张。综上,恒××加工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泽××公司的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恒××加工厂与泽××公司在《报价单》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在签订合约之日起付模具总价40%,试模后再付模具费的30%,交付合格模具时付清所有的模具余款30%。二、恒××加工厂于2009年11月6日向泽××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载明:扣除四次试模费3740元后泽××公司尚欠恒××加工厂模具款为98960元,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模具制作的图纸、模胚、辅助等原材料均为恒××加工厂提供,泽××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在收到合格模具后向恒××加工厂支付货款,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性质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泽××公司向恒××加工厂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恒××加工厂与泽××公司在《报价单》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泽××公司应于签订合约之日起付模具总价40%,试模后再付模具30%,交付合格模具时付清所有的模具余款30%,泽××公司已向恒××加工厂支付4万元的货款,剩余的款项应于试模和试模合格后支付。恒××加工厂提交的《对账单》载明,双方已对恒××加工厂所交付的模具进行试模,《对账单》并无反映模具经试模不合格,且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对所欠恒××加工厂的模具款进行确认,故本院可以认定恒××加工厂所交付的模具符合合同约定,泽××公司向恒××加工厂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支持恒××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泽××公司上诉主张恒××加工厂所交付的模具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龙×法庭与观×法庭均为原审法院下设的两个法庭,泽××公司的住所地在宝安辖区内,恒××加工厂选择在观×法庭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诉法有关管辖权规定。综上,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荻(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