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烟福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孙海波 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波,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80********,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街***号(户籍所在地:山东海阳市郭城镇择善村**号)。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波于2010年10月27日0时20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F19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古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张路(张格庄镇冯家村处)时,为躲避路面石子,驶入路北侧车道,逆向行驶与于川东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川东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于川东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海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海波于2010年10月27日0时20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F19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古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张路(张格庄镇冯家村处)时,为躲避路面石子,驶入路北侧车道,逆向行驶与于川东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川东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于川东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证人蒋忠真的证言;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酒精检验鉴定结论;有报案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波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海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春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原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