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西岸传媒有限公司、泉州晚报社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市西岸传媒有限公司,泉州晚报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申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刺桐路泉州晚报大厦九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7754881—7。法定代表人林忠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龙,原泉州市西岸传媒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晚报社,住所地泉州市刺桐路泉州晚报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8923806—4。法定代表人杨国昕,该报社社长。泉州晚报社与泉州市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3日,泉州市西岸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传媒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拒收申请再审人的上诉状,剥夺其上诉权,并对反驳证据未另行指定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约定:甲方泉州晚报社以合同约定形式确定乙方传媒公司为东南早报《泉州创造》周刊本地生产性企业广告的独家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泉州晚报社保证如期出版48期,乙方传媒公司在合同期内每年应向甲方实际缴交广告独家代理任务额人民币100万元,两年计20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传媒公司依约向泉州晚报社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在《东南早报》周刊上刊发广告94期,使用版面249.58个。已支付泉州晚报社广告费133200元,尚欠66800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有双方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书》和传媒公司出具给泉州晚报社收执的《东南早报》版面广告欠款清单、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笔录等为据。传媒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其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拒收上诉状,剥夺其上诉权,并对反驳证据未另行指定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对此,传媒公司未能明确指出其将上诉状提交给哪个部门的具体什么人而被拒收,况且按规定当事人可以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传媒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还有新证据需要向法院提供,故原审法院没有另行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是正确的。传媒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实际上其在原审庭审中对泉州晚报社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传媒公司认为原审判令被申请人没收其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而原审并无判决由泉州晚报社对传媒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予以没收;原审判决由传媒公司支付泉州晚报社广告费人民币668000元及其利息,并无超出泉州晚报社的诉讼请求范围。传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市西岸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