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本村“东河”因土地纠纷与被告刘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刘某甲将被告刘某某叫到现场,两被告对原告实施共同殴打。原告伤后到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8元、误工费636.88元、护理费134.08元、住院伙食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追偿医药费14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的头,原告把我的手打断了,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63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并当庭提起反诉。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原告也把我打伤了,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64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当庭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8时许,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李某某在本村“东河”处因土地纠纷和本村村民刘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刘某甲的弟弟刘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入住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0年11月3日到烟台市莱阳市中心医院和2011年4月6日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医疗费2045.7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孙秀荣护理,系农村户口。另有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建议李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6月22日出院后各休息半月。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到栖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5元。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到栖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栖霞市观里派出所对刘某某、李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车费单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车费花费太高。原告对被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烟台市毓璜顶医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栖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观里派出所出具的栖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被告刘某甲、刘某某因琐事与原告相互撕打,致原、被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应相互赔偿对方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5.7元、误工费(19.15元×37天)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7天)105元、护理费(19.15元×7天)134.0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上述款项总计3443.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5元,误工费19.15元,共计84.1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9.15元,共计519.1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45.7元、误工费(19.15元×37天)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7天)105元、护理费(19.15元×7天)134.0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总计344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医疗费65元,误工费19.15元,共计84.15元;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刘某甲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9.15元,共计519.15元;四、驳回原、被告多请求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