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刘家明与唐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家明;唐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霍民二初字第00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家明。 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慎。 委托代理人:仝茂君。 原告(反诉被告)刘家明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家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振龙、被告(反诉原告)唐慎及委托代理人仝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家明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保险柜、办公文具等。2010年8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清算,当日帐面余额为550349.53元,固定资产额为18309元,每人应分得款为275174.76元,去除唐慎已付12万元,尚欠刘家明155174.76元并立有条据,此后唐慎又分两次共付给刘家明6万元,尚欠原告95174.7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唐慎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进行的是初步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合伙关系结束于2010年4月30日,由于合伙经营期间和各商场签订的联销合同都是到当年12月底结束,故2010年8月6日只是初步清算。2、至2010年12月底,唐慎和各商场进行结算,表明2007年7月到2010年4月30日止,库存货物已被合伙期间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9249.56、未完成商场年度销售任务依约给付销售任务保底费4783.10元,这两笔债务未计入8月6日的清算,双方应各承担一半。3、初步清算后刘家明对其样箱不作处理,要求本诉原告立即撤走价值129904.98元的样箱,并归还反诉人现金34730.22元。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唐慎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刘家明承担现在为存货物已被合伙期间抵扣的进项税额24275.87元、30%返点费71239.04元,未完成商场年度销售任务依约给付销售任务保底费1970.92元,并要求刘家明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慎的反诉,原告刘家明辩称:1、被告变更反诉请求部分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2、被告提供的清单上的进项税额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且此进项税未实际发生交易,是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产生,违反税法规定。3、被告提出的30%返点费71239.04元,不符合相法法律规定,库存货物没有销售,也不存在返点费。4、返还库存货物问题,由于双方在结算欠款明细中,已将库存货物进行折算为具体欠款数额,不存在返还库存货物问题,且此部分请求唐慎在变更反诉请求部分已放弃。 原告(反诉被告)刘家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刘家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8月6日唐慎所写的《结算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双方散伙对货、款进行了清算。 唐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不是欠条。 被告(反诉原告)唐慎为主张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双方的合伙经营方式是个体工商户。 2、《区域销售服务协议》,由上海迪堡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慎经营部签订,其中约定有唐慎经营部如达到一定销售额,有反点让利,证明反诉要求刘家明承担30%返点费71239.04元的依据。 3、与合肥百货大楼签的联销合同和《联营商品结帐通知单》,证明到2010年12月底经营扣款4320.48元。8月6日的清算未计入。 4、结算清单,是8月6日结算明细(原告证据2)的形成依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正式散伙并进行清算。 5、结帐单(迪堡公司提供),证明原告应承担税款24275.87元。 6、证人管某证言。管是唐慎经营部代帐会计,证明8月6日双方结算经过及《结算欠款明细》形成依据,当时双方说是初步清算。 7、证人丁应钦证言。丁是唐慎经营部工作人员,证明当时看到《结算欠款明细》形成,刘家明曾说过有时间再进行进一步结算。 刘家明对唐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3、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2010年4月30日原告退伙,之后所发生的业务和税款与原告无关;4、对证据4无异议;5、证据5是被告单方提供,没经过原告确认,不予认可。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中说是有时间再进行进一步结算的说法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法庭认证意见为: 原告(反诉被告)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唐慎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7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结算欠款明细》形成经过予以采信,由于两位证人与唐慎的经营部在工作中有利害关系,证言中说双方有时间再进行进一步结算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刘家明认可,法庭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7月刘家明与唐慎共同合伙出资,成立迪堡保险柜经营部,业主为唐慎,经营上海迪堡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保险柜及办公文具等,双方未签定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4月30日刘家明退伙,同年8月6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初步结算,明确双方合伙期间总资产为550349.52元,双方每人应分得款为275174.76元。唐慎书写《结算欠款明细》一份,载明经初步清算,尚欠刘家明结算款155174.76元。此后,唐慎分两笔给付刘家明6万元,下欠95174.76元,刘家明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唐慎付款并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唐慎反诉要求刘家明承担抵扣进项税款9624.78元、未完成商场年度销售任务依约给付销售任务保底费2391.55元、撤走价值129904.98元的样箱,并归还反诉人现金34730.22元,庭审中,唐慎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刘家明承担现在为存货物已被合伙期间抵扣的进项税额24275.87元、30%返点费71239.04元,未完成商场年度销售任务依约给付销售任务保底费1970.92元,并要求刘家明承担反诉费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唐慎所书《结算欠款明细》是否具有欠条性质。2、唐慎反诉所称的抵扣进项税能否支持。3、反诉所称的30%返点费能否支持。4、反诉所称的未完成商场年度销售任务依约给付销售任务保底费1970.92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1、唐慎所书《结算欠款明细》,从内容上看,经初步清算结账,唐慎“尚欠刘家明结算款155174.75元”,由于此明细是唐慎写给刘家明的,双方对结算的资产也无异议,唐慎答辩所称的初步结算,是指尚有税款与商家返点未结算,与已结算的合伙资产无关,且唐慎在后期给付了刘家明6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散伙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唐慎应履行付款义务。 2、反诉所称的抵扣进项税问题能否支持。由于唐慎在变更反诉请求中,抵扣进项税数额不一,且计算依据是唐慎单方提供的给各商场发货清单,没有得到刘家明认可,另此笔进项税是在未发生实际交易情况下,由被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产生,对于合伙期间实际交易产生的进项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反诉所称的30%返点费能否支持。由于此部分反诉请求是当庭变更,超过举证期限。另返点费是厂方为促使代理方为其扩大销售进行的激励措施,商业经营本身就具备风险,不能确保返点让利就一定能得到,本案中库存货物未实际销售,被告要求原告方承担一半返点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反诉所称的未完成商场年度销售任务依约给付销售任务保底费1970.92元能否支持。由于刘家明在2010年4月30日就退伙,由唐慎继续经营,双方未对2010年度前4个月经营应如何承担年底销售任务保底费进行约定,现唐慎要求刘家明承担到2010年底全年的销售任务保底费1970.9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散伙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慎应履行付款义务,刘家明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唐慎反诉要求刘家明承担抵扣进项税等三项请求,或证据不足、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慎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家明人民币951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慎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合计4416元,由唐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许 霞 审判员 潘治海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