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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尚民与刘浩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尚民;刘浩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刘尚民,又名刘大录。被告刘浩强。委托代理人刘绒,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尚民诉被告刘浩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民、被告刘浩强及委托代理人刘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民诉称,因被告之父曾为原告村组组长,2010年原告作为村民代表参与清查村组账务工作,在2010年8月17日晚,原告在村里看戏,坐在被告家门口的道沿上,并没有同被告发生任何争议,而被告却说这是他家的地方,原告讲是集体的地方,被告遂即对原告进行踢打,使原告受伤。2010年8月17日晚经派出所处理,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看病的花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强辩称,与原告打架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公安机关让原告去做伤情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只是踢了原告两脚,原告受伤不严重,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2010年8月17日晚,原告在看戏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原告腰部踢了三脚,使得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水流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对打原告一事予以承认,2010年12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灞公(行)决字(2010)第16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浩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处理。原告经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外伤待查;2软组织损伤;3、右肾囊肿。原告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五次就诊治疗。就医疗费用及其他花费被告刘浩强未能及时予以赔偿,故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由原要求赔偿800元变更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二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7份(4张)复印件、灞公(行)决字(2010)第16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水流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浩强间给原告打伤,虽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处理,但仍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17份医疗票据共计费用金额为3563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应以实际票据额为准。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非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就医交通费证据,但依据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就医次数,交通费为必然花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每次6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误工费证据,但其为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其受伤及就医必然产生误工费用,本院依据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标准予以确定30天的误工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尚民医疗费3563元。二、刘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尚民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浩强承担2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刘尚民承担50元,其余诉讼费由本院退付原告刘尚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