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柏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柏灿,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柏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柏灿于2010年12月8日,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玉峰旅馆305房间内,三次分别以100元、200元、200元的价格将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王柏灿于2010年12月9日,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玉峰旅馆305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13.11克含海洛因的毒品。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柏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婵、罗德敏、吴其英、徐长学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柏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柏灿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出售即被查获,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柏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柏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