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黄某甲,广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某,广西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大客运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大学同学,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告和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是较好的,但后来由于小孩和婆媳关系的问题,夫妻双方经常发生摩擦和争执。原告曾经多次试图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置若罔闻、不加理会,使得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居住,2010年10月底,原告搬出租房另住。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x号恒大新城小区趣冬苑x单元x号房屋(价值55万元),是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归原告所有,考虑到被告曾经给付原告3万元还贷,原告愿意补偿被告10万元;四、桂A-×××××斯柯达小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及其剩余贷款3.8万元、桂A-×××××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价值9万元、夫妻所占份额3万元)及其剩余贷款夫妻所占份额1万元,归原告所有及承担,由原告补偿被告4.1万元;五、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43×××68)存款4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的2万元用于抵销前面的补偿款;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但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生活不检点、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必须补偿被告40万元;二、同意原告提出的女儿黄某乙的抚养方案,但原告不能侵犯被告对小孩的探视权;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x号恒大新城小区趣冬苑x单元x号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属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四、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桂A-×××××斯柯达、桂A-×××××大众朗逸两辆小轿车及其剩余贷款的分配方案;五、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上从来没有过4万元,目前仅有3222元;六、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姐姐黄健珍所借的1.6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要求原告补偿4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三、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债权,应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自主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贷款向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恒大新城一区x组团x单元x层x号房一套(现更名为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恒大新城小区趣冬苑x单元x号房),购房款共192278元,于2005年8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55万元。2009年4月8日,原告与他人合伙通过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桂A-×××××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目前尚欠贷款3万余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贷款购买桂A-×××××斯柯达小轿车一辆,目前尚欠贷款3.8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车价值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房产证、贷款对账单、机动车行驶证、合伙协议书、贷款合同、贷款确认书、还款计划查询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姻后期,因家庭琐事及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其携带抚养,并愿意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抚养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桂A-×××××斯柯达小轿车归其所有,该车剩余贷款3.8万元由其承担,其向被告补偿3.1万元,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还对桂A-×××××大众朗逸小轿车达成了分割意见,但该车系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因涉及到案外人权益,该车应另案处理。原告提出要求平分被告建设银行账号内的4万元,但该账号只有3222.7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分得50%即1611.37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要求补偿40万元的问题: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第三者问题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的处警情况,但该处警情况未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4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恒大新城小区趣冬苑x单元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房屋是原告个人婚前贷款购买并办理房产证的,房产证登记于原告名下,无共有人,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但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共同支付房屋按揭款,婚后夫妻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的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将该部分款项的一半补偿给被告。该房屋的总价款为192278元,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按揭款本金共计104870.23元,夫妻共同还款部分所占比例为104870.23÷192278=54.54%。现该房屋价值55万元,则夫妻共同还款及增值部分为55万×54.54%=299970元,被告占有其中的一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补偿该款的50%即149985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告姐姐黄某丙向原、被告双方所借的1.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已全部偿还,而被告称未偿还,因该债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夫妻间存在争议,双方就该债权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黄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由原告黄某甲自行负担,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恒大新城小区趣冬苑x单元x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黄某甲个人财产,由原告黄某甲给予被告陈某婚后还款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款149985元;四、桂A-×××××斯柯达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黄某甲所有,该车的剩余贷款3.8万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由原告黄某甲向被告陈某补偿3.1万元;五、被告陈某的建设银行(账号43×××68)存款3222.74元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甲补偿1611.37元。案件受理费3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662.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