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昊、许永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许永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灯塔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许永强,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许永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昊、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昊、许永强及“春某”、“阿国”(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驾乘车辆将被害人励某从其家中强行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及浒山街道某宾馆某房间等地拘禁。期间,被告人吴昊、许永强等人均对励某实施了殴打。同日15时许,被告人吴昊、许永强在某宾馆某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昊、许永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励某请求对被告人吴昊、许永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昊、许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励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魏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复印件、被害人励某的门诊病历及伤痕照片、申请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永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昊、许永强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吴昊、许永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昊、许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昊、许永强非法拘禁他人是为了索取债务,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许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