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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婉怡与吕立达、梁培根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婉怡,吕立达,梁培根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婉怡,女,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诉讼代理人刘军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立达,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诉讼代理人梁雄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培根,男,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人,住广州市天河区。是吕立达的丈夫。申请再审人黄婉怡因与被申请人吕立达、梁培根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申字第41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婉怡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朋、被申请人梁培根和被申请人吕立达的委托代理人梁雄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梁培根、黄婉怡的银行帐户中均有存、取现金记录,双方的帐户之间没有银行转帐记录。梁培根与黄婉怡于2006年4月22日前发生过经济或其他纠纷。2006年4月22日,梁培根与黄婉怡在见证人李某、黄艳萍参加下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于甲乙双方存在纠纷,现两人协商如下:1、由甲方(黄婉怡)返回4万元给乙方(梁培根);2、甲、乙双方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4万元之后,不得就任何事情追究对方的责任,也不得做出任何有损害对方的行为;3、甲方自本协议签订时开始15天内,向乙方支付4万元。协议签订后,黄婉怡于2006年4月29日支付了现金40000元给梁培根。梁培根收款后即写收条给黄婉怡,内容为:现收到黄婉怡交来现金4万元。之前双方互赠的一切财物以后互相不得向对方索偿,所有纠纷到此为止,互不拖欠。原审法院认为,吕立达起诉主张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梁培根在未告知和征得吕立达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现金给予、银行转帐、现存及银行卡刷卡支付等方式,先后将吕立达拥有平等处理权的现金财产至少368600元给黄婉怡使用。虽然吕立达提供的证据证实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梁培根、黄婉怡的银行帐户均有存、取现金记录,但不能证明黄婉怡帐户中此期间存入的款项是梁培根赠送或借给黄婉怡的,更不能证实梁培根支付了368600元给黄婉怡使用。梁培根、黄婉怡虽曾发生过经济或其他纠纷,但双方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协议,确认黄婉怡欠梁培根现金40000元,黄婉怡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将该款还给梁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立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吕立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吕立达负担。吕立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诸多事实不予查明,对证据未充分审核,导致作出不符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的判决。一、黄婉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没有否认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名下两个银行帐户共收到368600元存款的事实。二、黄婉怡所收梁培根的每一笔款项均有原始及相关的银行记录,且每一笔款从取到存的流水帐号相同,可以证明每笔款从取到存都是在连接没有中断完成的,取款和存款的时间、金额完全相符,完全可以证明梁培根将上述多笔款项存给黄婉怡的事实。三、黄婉怡在原审承认于2005年12月2日以148600元购买小汽车一部的事实,可以证明梁培根划款替黄婉怡购车的事实。四、黄婉怡在原审承认其帐户2005年10月26日、28日存款凭条的“黄婉怡”签名是梁培根所签,且2005年10月26日、28日梁培根在自己帐户取款的数额与黄婉怡帐户的存款数额一致,梁培根取款时间比黄婉怡存款时间要早,虽然不是直接转帐,但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黄婉怡帐户2005年10月26日、28日的存款为梁培根所存。五、原审认为“在上述期间黄婉怡帐户存入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梁培根赠送或借给,也不能证明梁培根支付了368600元给黄婉怡使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黄婉怡名下的房屋登记资料及涉案存取款依据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梁培根存款给黄婉怡的事实。黄婉怡伯父是梁培根多年的老朋友和同事,梁培根又是黄婉怡的大学老师,而且黄婉怡大学毕业后在广东新安学院就职,与梁培根是同事。上述关系及本案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完全相信黄婉怡与梁培根之间存在不简单关系,导致梁培根在毫无防备情况下,私自将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赠送或借给黄婉怡用于购买汽车和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婉怡立即归还梁培根私自赠送给黄婉怡用于购房及买车,属于上诉人与梁培根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3286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婉怡答辩称,原审根据法律规定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三方陈述,审核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黄婉怡曾经委托梁培根帮忙去银行办理存取款手续,但不等于双方有借款或赠送款项,梁培根身为大学教授应该知道借款或赠送款物要有字据的常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梁培根与黄婉怡之间借款或赠送款项的事实,原审所作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陈述纯属虚假揣测,上诉人称已赠送给黄婉怡至少368600元,为何在2006年4月22日双方解决纠纷时,梁培根确认黄婉怡欠款40000元而不是上诉人所称,况且还有梁培根的律师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名;黄婉怡的伯父对梁培根自称赠送或借款给黄婉怡之事一无所知,梁培根既然与黄婉怡伯父是朋友,为何不将此事告知黄婉怡伯父,可见上诉人是在捏造,不可采信。上诉人认为在不同时间内从梁培根帐户提款等同于黄婉怡的存款,将黄婉怡帐户的存款作为借款赠送款项,既没有证据证实又不合逻辑,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培根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原审既然认定相关存款凭条上黄婉怡的签名是梁培根所签署,就应认定是梁培根存入的款项,梁培根存取款凭条可以形成证据链,而黄婉怡一直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存款属其所有,可以清楚表明是梁培根动用夫妻共同存款存入了黄婉怡的帐户,由于存入黄婉怡帐户的款项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所以依法应予返还。本院二审确认了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二审诉讼期间,黄婉怡认可其帐户2005年10月26日79000元和28日50000元存款凭条的“黄婉怡”签名是梁培根所签;对其帐户2005年11月14日50000元和17日25000元存款凭条“黄婉怡”的签名,黄婉怡认可不是其本人签名,并表示不清楚是否梁培根所签。2005年12月2日,梁培根在其银行卡转帐148600元到谭惠琳3602031711236008608的帐户,梁培根称该款是为黄婉怡购买小车而给卖车商行的付款。经原审法院按谭惠琳在银行预留的联系地址和电话查找,无法找到谭惠琳本人。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吕立达与梁培根是夫妻关系、梁培根与黄婉怡是师生及同事关系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吕立达起诉主张梁培根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赠送给黄婉怡,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黄婉怡予以返还。根据吕立达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黄婉怡认可其帐户2005年10月26日79000元和28日50000元存款凭条的“黄婉怡”签名是梁培根所签,并辩称是自己将钱交梁培根请其代为存款,但黄婉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吕立达、梁培根主张是梁培根从自己银行帐户中取款后存入黄婉怡帐户的,并提供相应的取款存款凭据予以证实。由于将大数额款项交他人代存并非日常生活的习惯,而结合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采信吕立达、梁培根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同理,虽然黄婉怡没有认可2005年11月14日50000元和17日25000元存款凭条“黄婉怡”的签名是梁培根所签,但其也没有否认是梁培根的签字,而且与前述存款凭条的签字相似,亦应予以确认。关于黄婉怡与梁培根之间签订的协议问题。由于吕立达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又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了协议的商议,因此,该协议对吕立达没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黄婉怡对上述四笔款项合共204000元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因此,应认定梁培根将该款赠与黄婉怡对吕立达没有约束力,吕立达主张梁培根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夫妻共同财产款项赠送给黄婉怡,要求黄婉怡予以返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黄婉怡已按与梁培根签订的协议支付40000元,所以在黄婉怡返还的款项中应减除40000元。至于吕立达、梁培根主张的148600元购车款问题,由于梁培根将该款划转至的帐户并非黄婉怡的帐户,吕立达主张该款是梁培根为黄婉怡购买小车的付款,但既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黄婉怡对此又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此节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认为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恰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冈县人民法院(2007)佛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限黄婉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4000元给吕立达;三、驳回吕立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6230元,合共12460元,由上诉人吕立达负担3110元;由黄婉怡负担9350元。黄婉怡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005年10月26日79000元和28日50000元的存款是申请人的款项,是被申请人梁培根代申请人存入银行的。对于申请人的其它存款,不管是由谁存入的,也同样是代理行为。虽然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与梁培根的各自银行帐户中均有存、取款现金记录,但这并不能证明在此期间申请人帐户中存入的款项就是梁培根赠送的。退一步讲,假使申请人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赠送,被申请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行使撤销权。综上,请求驳回吕立达的诉讼请求。吕立达、梁培根共同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其账户内的存款是其委托梁培根存入的,但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梁培根未经吕立达的同意,擅自将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黄婉怡,该行为是无效的。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吕立达与梁培根是夫妻关系、梁培根与黄婉怡是师生及同事关系,应予确认。对于黄婉怡存款帐户中2005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14日和11月17日的四笔存款共204000元,二审中,黄婉怡述称该四笔款项是其姑妈和伯娘给其购买房屋用的,再审中,黄婉怡又述称该四笔款项均是其姑妈给的教育基金,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提出合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根据吕立达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该四笔存款共204000元系梁培根所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可认定有效。由此可见,夫或妻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征得对方同意或取得对方默认,否则,其擅自处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梁培根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黄婉怡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也没有证据证实是经过吕立达同意的。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可推知,梁培根将款项赠与黄婉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吕立达主张梁培根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黄婉怡的行为无效,要求黄婉怡予以返还财产的理由成立。综上,本院二审认定梁培根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黄婉怡的行为无效正确。对于2006年4月22日梁培根和黄婉怡签订的《协议》,由于之前梁培根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故该《协议》对吕立达没有约束力,吕立达有权对其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其要求黄婉怡予以返还其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黄婉怡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40000元,所以在黄婉怡返还的款项中应减除40000元。综上,本院二审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黄婉怡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春明审判员  韦煜明审判员  李培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璟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