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小彦与留村村委会、留村20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小彦;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第20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赵小彦。委托代理人赵培华,系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康生。委托代理人李保志。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第2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留村20组)。诉讼代表人李平权。原告赵小彦与被告留村村委会、留村20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彦之委托代理人赵培华及被告留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志、留村20组之诉讼代表人李平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是被告留村**村民,2001年12月17日嫁至乌鲁木齐市,户口一直在留村**。2010年留村20组土地被租用,被告留村20组给组内成员每人发放600元土地补偿款,但该20组却以她已出嫁为由,拒绝给她分配。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土地补偿款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留村**承认原告系其村组村民,承认未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但辩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组上召开组员代表大会决定,对于出嫁女,无论嫁到哪里,户户口迁否,不分配土地和补偿款。且租地补偿款是每人500元,而非600元。100元是大绿工程租地补偿款每人每年100元。被告留村村委会辩称:留村20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组上代表开会决定的,与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留村**村民,01年12月17日嫁至乌鲁木齐市城市户户籍青年,户口未能随夫迁转一直在留村**。010年留村20组土地被租用,留村村委会及留村20组召开组员大会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出嫁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其余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600元(包括100元大绿工程补偿款),被告留村20组依据其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留村20组及留村村委会给其分配该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户籍证明、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研究通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行为,应予保护和支持。但村民自治行为讨论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系嫁城女,户口户口未能随夫迁转,记在被告留村20组处,具有被告村组合法的村民资格,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留村20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村20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彦土地补偿款共计6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留村村委会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留村20组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