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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阿二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阿二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阿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关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高峰、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双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越夫。上诉人绍兴市阿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日,原告越星公司(甲方)与被告阿二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河山畈纺织公司仓库(地号6-13-1139)中的北首楼房二楼10间、西首平屋4间(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仓储房使用;租赁期暂定一年,甲方从2010年1月1日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收回;年租金为25000元,于签订合同三日内一次性交清;租用期满,如甲方有意继续出租,乙方愿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租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租金。合同到期前的2010年12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给被告,被告应于2011年1月30日腾退房屋。2011年1月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前腾退并归还房屋。因被告至今未予腾退,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已在租赁期限届满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理应按约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房屋拆迁可得的搬迁补偿费未予解决,故不同意腾退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现所涉房屋未被拆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搬迁补偿费事实存在,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在租赁期满后占用房屋产生的使用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两次书面通知中均自愿给予被告一定的腾退时间,故该房屋使用费计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同时计算标准可参照双方此前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费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阿二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河山畈纺织公司仓库(地号6-13-1139)北首楼房二楼10间、西首平屋4间给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68.49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绍兴市阿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绍兴市阿二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如实告知上诉人租赁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之事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确定拆迁的房屋不能租赁,本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租赁合同进行相应登记备案。二、被上诉人应就自己欺诈行为赔偿上诉人损失。因租赁合同无效,给上诉人带来较大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也是被拆迁主体,可以向被上诉人追偿应得的补偿部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主张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时拆迁并没有发生,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道要拆迁,因此不可能产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及拆迁补偿金与租赁合同没有直接联系,拆迁补偿主体是拆迁办,上诉人有否补偿应由拆迁办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所租赁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对该事实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能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理应及时腾退出屋,上诉人提出其为被拆迁人应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的理由,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阿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