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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彦栓与吴小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栓,吴小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张彦栓(小名张七),男,一九七四年三月一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西辛庄村农民,现住。被告吴小通,男,一九七五年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西辛庄村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彦栓与被告吴小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栓诉称:二0一0年三月份被告找到我,让我找人为其承建的深州市唐奉镇赵八庄村厂房顶抹灰及大町村污水处理池墙体加高进行施工。当时我和被告口头约定:“厂房顶抹灰每平米价格为三元,污水处理池墙体加高按每人每天八十元计算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后我如约找好了人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给我工资。二0一0年三月底厂房顶抹灰完工,二0一0年五月份墙体加高施工完毕,按约定污水处理池墙体加高被告应支付工资二万元,厂房顶抹灰被告应支付给我工资款二万六千元。后被告称厂房顶的施工质量不好,要求扣除七千元,我无奈同意扣除七千元按一万九千元结算。被告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写了欠我工资款二万九千元的欠条,其中包括污水处理池墙体加高工资款二万元,厂房顶抹灰工资款九千元,约定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结清,剩余的厂房顶抹灰工资款一万元,被告以钱紧需要借用为由于二0一0年四月五日写了借我现金一万元的借条,约定于二0一0年五月五日还清。被告合计欠我工资款三万九千元,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的三万九千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三万九千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李某扣出庭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对被告之父吴建彬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复印件和证人吴某、李某扣证言,因该欠条及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与证人吴某、李某扣和原告所述相符,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与本案也具有密切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法院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被告之父吴建彬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其制作程序合法,系被告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告之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且原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0一0年三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找人为其承建的深州市唐奉镇赵八庄村厂房顶抹灰及大町村污水处理池墙体加高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报酬数额及支付时间。原告如约为被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施工报酬款三万九千元,并写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并已实施,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约定劳动报酬,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款实属违约,故原告之主张,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秩序正常运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三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青茹人民陪审员  刘大仲人民陪审员  李忠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洪涛 微信公众号“”